(2012)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冯火养、莫新凤等与唐素忠、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冯火养,农民。原告莫新凤,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泉任,阳朔县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素忠,农民。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2幢1—6—3号。法定代表人许耀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C2小区1号地八二五南街西侧。负责人林文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虎,公司职员。原告冯火养、原告莫新凤与被告唐素忠、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德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火养及原告冯火养、原告莫新凤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陆泉任、被告唐素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火养、原告莫新凤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冯超是其独子。原告及其子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2011年9月22日23时50分,被告唐素忠驾驶被告闽德公司的鄂C×××××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阳朔往高田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47㎞处,与相对方向由冯超驾驶、搭载陈冬华、邓德强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超当场死亡、陈冬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德强受重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素忠驾车逃逸,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素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超不承担事故责任。鄂C×××××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冯超自2011年3月起在阳朔君豪酒店上班。事故使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原告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1480元(2人×74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请求判令被告唐素忠和被告闽德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素忠辩称,事故责任的划分有问题,请求法庭调查清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闽德公司辩称,鄂C×××××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唐素忠,该车只挂靠在闽德公司。闽德公司只为该车提供经营服务,而不参与该车经营,对该车运行无支配权。闽德公司与唐素忠亦不存在实质意义的雇佣关系。闽德公司只能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冯超及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90860元(4543元/年×20年)、误工费应为480元(2人×48元/天×5天)。被告唐素忠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按法律规定,应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鄂C×××××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冯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火养、原告莫新凤是夫妻,冯超(生于1994年12月19日)是其独生子女。2011年9月22日23时50分,被告唐素忠驾驶被告闽德公司的鄂C×××××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阳朔往高田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47㎞处,与相对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冯超驾驶、搭载陈冬华、邓德强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超当场死亡、陈冬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德强受重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素忠驾车逃逸。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朔公交认字(2011)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素忠的行为具有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冯超、陈冬华、邓德强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确定被告唐素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超、陈冬华、邓德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及生前的冯超的户籍在农村(户籍所在地:广西阳朔县杨堤乡浪石村委全家洲村37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家庭经济困难。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2日零时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保险赔偿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唐素忠于2012年3月1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本院以(2012)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与原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的(2012)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确定陈冬华的近亲属因陈冬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401435.6元,本院的(2012)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确定邓德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975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结婚证、原告及冯超的户口本、身份证、朔公交认字(2011)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超的户口注销证明、闽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唐素忠的户籍材料、全家洲经济合作社及浪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桂林市力创小学的证明、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阳朔县阳朔镇第二中学的义务教育证书、莫新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关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交强险保单、证人证言及本院(2012)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12)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2)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因生命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冯超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和费用。原告及生前的冯超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这一事实有全家洲经济合作社及浪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桂林市力创小学的证明、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阳朔县阳朔镇第二中学的义务教育证书、莫新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定。为此,原告及生前的冯超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原告要求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以下的标准均指此《标准》中的相应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064元/年,计20年即341280元确定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丧葬费的赔付额,应按《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53.5元/月,计6个月的总额确定,即应确定为15921元。原告要求赔付丧葬费1592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损失,根据误工人数、误工时间和误工人收入确定。误工人数和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按2人误工5天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人收入状况,误工人收入本院按《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064元/年即46.8元/天确定。据此,误工费损失可确定为468元。冯超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害后果是严重的,原告年过半百丧失独子,其子在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没有过错,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其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额本院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当事人经济状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闽德公司关于被告唐素忠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按法律规定,应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忽略了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非由涉嫌犯罪的肇事司机独自承担,且精神损害赔偿可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可确定为397669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冯超死亡,还造成陈冬华死亡、邓德强受重伤,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应在原告、陈冬华的近亲属及邓德强之间按其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关于其在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本院按122000元确定。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49062.4元(397669元÷(401435.6元+397669元+189750.2元)×12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即348606.6元(397669元-49062.4元),应由被告机动车一方赔付。被告唐素忠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问题的辩称,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据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1)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闽德公司关于鄂C×××××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唐素忠,该车只挂靠在闽德公司;闽德公司只为该车提供经营服务,而不参与该车经营,对该车运行无支配权;闽德公司与唐素忠亦不存在实质意义的雇佣关系的辩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唐素忠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问题的辩称,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据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1)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闽德公司作为鄂C×××××号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该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唐素忠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交强险不足赔付的上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闽德公司、被告唐素忠连带赔付。原告和被告闽德公司称鄂C×××××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闽德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性质也不同,对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有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途径确定其有关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赔付原告冯火养、原告莫新凤交通事故损失49062.4元。二、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唐素忠共同赔付原告冯火养、原告莫新凤交通事故损失348606.6元,二被告负连带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火养、原告莫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即3940元,由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唐素忠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松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兰添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