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正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洲,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正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受人雇佣管理本区新碶街道沿海村2-88-6号游戏机店,该游戏机店内共有“开心农场”等型号的游戏机七台,期间该店共获利人民币19210元。另查明,上述七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罗某、何某1、杨某、何某2、冯某、会印强、郑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账本,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赃物照片,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正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地和赌博工具,吸引不特定公众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洲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洲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已扣押的犯罪工具赌博机七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