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张利与孙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3月20日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合计2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两张。被告孙某某借款后曾分多次归还借款合计7万元,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8万元。嗣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孙某某催讨余款时,被告孙某某认欠不还,故酿致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即时归还剩余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王某某诉称的借款经过和借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被告孙某某曾于农历2007年年底一次性归还过原告王某某5万元,加上原告王某某承认的已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孙某某已实际归还借款本金近10万元;被告孙某某另有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过原告王某某数期利息,故已支付的本息合计为20万元,尚欠余款5万元,而非原告王某某诉称的18万元。综上,被告孙某某只对余款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曾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和同年3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孙某某陈述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孙某某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原告王某某催讨后,被告孙某某应及时归还尚欠借款。被告孙某某辩称已还本付息20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即时归还尚欠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8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