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32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韩新路与韩兆森、庞爱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路,韩兆森,庞爱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即民初字第3223-1号原告韩新路(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25********),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兆森(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76********),农民。被告庞爱华(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8********),农民。系被告韩兆森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阳,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新路与被告韩兆森、庞爱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和被告韩兆森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宗,原告系被告族叔,关系一般。自2010年5月份起,两被告即在村庄中宣扬称原告多次强奸其女儿(约5-6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致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果。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并因此引发疾病。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最基本的人情常理。2、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因检举控告侵犯其名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涉嫌滥用诉权,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行为,公安机关仍在侦查中,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兆森系同宗邻居,以往关系一般。2010年3月26日,被告庞爱华向即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女儿于2009年6月份和2010年3月份两次被韩新路猥亵。该局已立案侦查,现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温泉镇南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被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和情况说明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有检举、控告权。被告是依法向公安部门报案,指称原告两次对其女儿进行猥亵,并非在私下捏造或虚构事实,散布对原告不利的言论或诽谤、诋毁原告。被告之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并不构成侵害。原告诉称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致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讯问,而致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并因此引发疾病,理由不能成立。因公安机关讯问原告,是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因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而对被告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新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给原告韩新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唐凤辉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紫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