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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凡志龙、石彪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志龙,石彪,咸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099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凡志龙,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8月21日被抓获,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强、李东风,安徽重信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彪,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9月27日因余罪未清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咸坤,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因余罪未清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凡志龙、石彪、咸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宣判��,原审被告人凡志龙、石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凡志龙参与盗窃6起,涉案物品价值20245元;被告人石彪参与盗窃5起,涉案物品价值15695元;被告人咸坤参与盗窃1起,涉案物品价值2910元。(一)201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凡志龙伙同同案被告人石彪、咸坤、李丹丹(已起诉)在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松山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蓝色大架钻豹牌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45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2010)302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4550元。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0年8月21日15时许,其停放在谯城区观堂镇观堂松山网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5、被告人凡志龙供述:2010年7月一天下午,其伙同石彪、李标、“二万”在谯城区观堂镇街上路北一家网吧门口偷一辆蓝色大架钻豹牌摩托车,以1700元卖掉,其分800元。6、被告人石彪供述:2010年某一天,其伙同凡志龙、咸坤、李丹丹在观堂镇街上一家网吧门口偷一辆蓝色大架钻豹摩托车。7、被告人咸坤供述:其曾伙同石彪、凡志龙、李丹丹在观堂镇街上网吧门口偷一辆摩托车。(二)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凡志龙伙同同案被告人石彪、小磊(另案处理)在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红旗家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红色大架钻豹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4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227号:证明涉案物品价值4800元。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9年8月24日下午,其停放在城父镇街上王建军家门口的摩托车被盗。3、被告人凡志龙���述:2009年4、5月份一天,其伙同石彪、小磊在城父镇街上路东一门面处偷一辆红色大架钻豹摩托车。4、被告人石彪供述:2009年夏季某一天,其伙同咸坤在城父镇一条街道上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并卖掉,其分300余元钱。(三)2009年7月8日,被告人凡志龙伙同同案被告人石彪、建军(另案处理)在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311国道路南焦朋家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赛驰110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258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227号:证明涉案物品价值2585元。3、被害人李某陈述:2009年7月8日15时许,其停在五马镇街上焦朋家门口的摩托车被盗。4、被告人凡志龙供述:2009年5、6月份一天,其伙同石彪、建军到五马镇南边偷一辆银灰色小架弯梁摩托车,后该车被石彪卖掉。5、被告人石彪供述:2009年3、4月份一天,其伙同凡志龙在五马镇路南边偷一辆银灰色小架弯梁摩托车,后其把摩托车卖掉。(四)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凡志龙伙同同案被告人石彪、咸坤在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希望小学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色大架望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291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127号:证明涉案物品价值2910元。3、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8月10日其停在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希望小学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走。4、被告人凡志龙供述:2010年6月许一天下午,其伙同石彪、咸坤到辛集往观堂拐的路口往南一公里左右路东一学校门口偷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并卖掉。5、被告人石彪当庭供认不讳。(五)2010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凡志龙伙同同案被告人石彪在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江���新村将被害人秦某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价格鉴定结论(2011)227号:证明涉案物品价值1680元。2、被害人秦某陈述:2010年7、8月份一天晚上19时许,其把电动车停放在江园房子屋内被盗。3、被告人凡志龙供述:2010年4月一天其伙同石彪在建安路药材街和光明路之间的一胡同内盗窃一辆红色小架电瓶车。4、被告人石彪供述:2010年某一天,其伙同凡志龙骑摩托车到建安路路西一家胡同内,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六)2010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凡志龙伙同同案被告人石彪在亳州市谯城区市政府南边凤河湾工地北门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红色大架钻豹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37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227号:证明涉案物品价值3720元。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凡志龙、咸坤、石彪的身份。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0226号判决书:证明2010年1月3日被告人石彪参与盗窃16起,被盗物品价值50305元,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咸坤参与盗窃11起,被盗物品价值31470元,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0年5、6月份21时许,其停在市政府南边风河湾工地北门口的摩托车被盗。5、被告人凡志龙供述:2010年5月份一天,其伙同石彪在亳古路南约两公里处盗窃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6、被告人石彪当庭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凡志龙、石彪、咸坤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凡志龙、石彪盗窃数额巨大,咸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彪、咸坤属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石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3万元;被告人咸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4000元。凡志龙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凡志龙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石彪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六起盗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凡志龙、石彪犯盗窃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凡志龙、石彪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凡志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凡志龙多次参与盗窃,原判根据凡志龙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石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彪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第二、六起盗窃犯罪事实均作过详实供述,且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石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凡志龙、石彪、原审被告人咸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凡志龙、石彪盗窃数额巨大,咸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