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袁某,女,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保,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当时年幼,涉世不深,相处不到三个月就同居生活。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并经常为经济问题争吵、打闹,甚至长时间进行冷战,视为路人,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困难帮助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相处一直很好,并且共同生育一子,家庭生活和谐安定,双方并无大的矛盾,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袁某与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与公婆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袁某与赵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前彼此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和好是有可能的。本案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目前亦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