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言,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小艳、李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新街某服装店,趁服务员不备,将一件衬衣(价值150元)藏匿于自己的衣服内离开。店主金宝发现后追上张某某,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金宝相威胁,得以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被抢衬衫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小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言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 桂 平代理审判员 ��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 小 雨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剧 小 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