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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依忠、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沈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财产。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因原告弟弟向原、被告借钱引起。双方没有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孩子判给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沈某乙。婚后双方当事人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尚不危机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婚生女孩尚在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为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