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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葛雪华、刘子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雪华,刘子玉,姜家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4号申请人(原审原告):葛雪华,男,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子玉,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家合,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州市番禹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葛洪昌,男,汉族,1947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原告葛雪华与原审被告刘子玉、原审第三人姜家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谯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葛雪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葛雪华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亳民一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驳回葛雪华的再审申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于2011年9月5日作出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亳民一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并于2011年9月5日分别作出(2011)亳民一监字第05-2号裁定,裁定对本院作出的(2005)亳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刘子玉与原审被告葛雪华民间借贷一案)进入再审;作出(2011)亳民一监字第05-3号裁定,对本院作出的(2009)亳民一终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姜家合与原审被告刘子玉、第三人葛雪华不当得利一案)进入再审;作出(2011)亳民一监字第05-4号裁定,对本院作出的(2010)亳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葛雪华与原审被告刘子玉、第三人姜家合不当得利一案)进入再审,将三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葛雪华、被申请人刘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子玉与原审被告葛雪华民间借贷一案:原审原告刘子玉于2004年11月3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与葛雪华系同庄邻居,平时关系不错。2001年前,葛雪华因做生意曾向其转借过几次钱,但已算清。到2001年2月4日通过算账,葛雪华注明了利息2%。2003年10月24日,葛雪华卖树付给我300元,下余232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葛雪华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借过几次款被告没有写明,也没写明是什么时间借的,借多少,还多少均不明确。被答辩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认可。谯城区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之前,原告刘子玉与被告葛雪华共同做中药材生意,因此发生了经济往来,通过原、被告2001年2月4日结算清单,被告葛雪华欠原告刘子玉款23500元,结算后被告葛雪华给原告刘子玉出据了借条壹张,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2001年的药款支出情况清单的第三大项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葛雪华所诉原告刘子玉款项的事实。谯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子玉诉被告葛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子玉借款本金23200元,利息21150元(利息按2%自2001年2月4日至2004年12月4日止)。其余利息另算。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葛雪华负担。被告葛雪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2月4日,其和刘子玉结账时刘子玉漏算了一笔汇款,即1999年4月12日其外甥姜家合汇给刘子玉的20000元,原审判决没有给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有计算复利的现象。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以前,上诉人葛雪华因做生意多次找上诉人刘子玉向他人借款并付息。2001年2月4日,双方结算时,葛雪华还欠姓郑的人民币15000元,欠刘子玉原垫利息款8500元,合计23500元,双方均在结账单上签字认可。结账后,葛雪华即给刘子玉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刘子玉人民币23500元,并自愿按月息2%计息。后刘子玉催要,葛雪华于2003年10月24日偿还300元,下余23200元葛雪华没有偿还,以致诉讼。本院二审认为:葛雪华托刘子玉向他人借款做生意,并和刘子玉进行结算,应视为该债权转让给刘子玉所有。葛雪华给刘子玉书写借条自愿按月利率2%付息,证明葛雪华已对该债权转让知晓并同意,对刘子玉要求葛雪华还本付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葛雪华上诉称1999年4月12日其外甥姜家合曾汇给刘子玉20000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因汇款时间是1999年4月12日,而双方结账时间即葛雪华给刘子玉书写借条时间是2001年2月4日,故不能将该笔汇款与借条相抵消,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原审判决有计算复利现象,因本案争议款23500元中有8500元是刘子玉替葛雪华垫付给他人的利息,并非给刘子玉本人的利息,对这8500元葛雪华自愿按月利率2%付刘子玉利息,不应视为复利,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葛雪华负担。原审原告姜家合与原审被告刘子玉、第三人葛雪华不当得利一案:原审原告姜家合于2007年6月10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诉称:1999年4月,其在部队期间接到舅舅葛雪华的来信,称他1998年12月份做生意,向本村支部书记刘子玉借款20000元,暂因资金周转不开,让原告先借给他20000元还债。原告接信后,按照葛雪华提供的刘子玉的账号,于1999年4月12日通过广东省遂溪县工商银行民主分理处电汇给被告刘子玉现金20000元,还葛雪华欠刘子玉的帐。但是被告刘子玉收到该款后既不冲抵葛雪华所欠的债务,又不退还本人的汇款,竟说已经与葛雪华结算过,却不见任何结算冲抵凭据,把此款占为己有,实属不当得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汇款20000元及自1999年4月12日至今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子玉辩称:原告所诉20000元汇款是原告汇给其舅舅葛雪华替其归还欠被告刘子玉的借款。汇款日期为1999年4月12日,被告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该笔汇款,被告收到汇款后及时与葛雪华作了清结。由于当时葛雪华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帐目很多,2001年2月4日葛雪华与刘子玉作最后清算时,能兑清的当时已经兑清,不能兑清的帐目已经写在算账清单上了。2001年2月4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算账清单足以证明2001年4月2日以前葛雪华与刘子玉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姜家合自1999年4月12日汇出20000元后,至今已经近八年的时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因此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所规定的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刘子玉受案外人葛雪华之托,为其多次对外借款,用于葛雪华经营中药材,并由刘子玉与葛雪华进行结算,1999年4月12日,葛雪华为归还刘子玉借款,让其外甥即本案原告姜家合汇给刘子玉20000元,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该笔汇款。被告称已经将该20000元汇款与葛雪华结算清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原告20000元汇款,原告称被告并没有将该笔汇款与葛雪华作清结,而被告称其收到20000元汇款后即时与葛雪华进行了清结,并出示了2001年2月4日葛雪华与刘子玉的结算清单。而该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笔汇款与葛雪华作了清结,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汇款属不当得利,应当将该利益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姜家合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子玉负担。被告刘子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原审被告刘子玉受原审第三人葛雪华之托,为其多次对外借款,用于葛雪华经营中药材,2001年2月4日刘子玉与葛雪华进行结算时,葛雪华仍欠其本息23500元。1999年4月12日,葛雪华让原审原告姜家合汇给刘子玉款20000元,作为偿还刘子玉借款,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姜家合汇款20000元,但辩称收到款后于2001年2月4日结算时已经将该20000元汇款与葛雪华结算清楚。葛雪华称,姜家合汇款20000元,2001年2月4日结算时未计算在内,刘子玉当时讲没收到该笔汇款,2001年年底葛雪华就汇款未能冲抵债务产生争议之事电话告诉了姜家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子玉与第三人葛雪华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葛雪华让原审原告姜家合汇款20000元给刘子玉以冲抵债务,葛雪华与姜家合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刘子玉收到汇款是否未充抵葛雪华借款,都应由葛雪华向刘子玉主张权利,姜家合与刘子玉之间并未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无权向刘子玉追索所汇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姜家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家合负担。宣判后,姜家合不服,并书面提起上诉称:1、刘子玉承认收到其20000元汇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用该20000元冲抵葛雪华的借款,故其与刘子玉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有权向刘子玉主张权利。2、刘子玉收取20000元汇款是否有合法依据,应由得利人刘子玉承担举证责任。刘子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的20000元汇款已用于冲抵葛雪华的借款,故刘子玉收取该汇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权向刘子玉追索所汇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子玉辩称,其与姜家合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姜家合汇款20000元的时间是1999年4月12日,其收到该笔汇款的时间是同年4月16日,而葛雪华与其作最后一次算帐的时间是2001年2月4日,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算帐清单为凭,该20000元汇款已冲抵葛雪华所欠借款;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姜家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葛雪华述称,其与刘子玉的结算清单并不包括姜家合的20000元汇款,该笔汇款没有冲抵欠款,应由姜家合向刘子玉要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二审认为:1999年4月12日,上诉人姜家合汇给被上诉人刘子玉款20000元,是原审第三人葛雪华让姜家合汇款给刘子玉,用于葛雪华偿还其欠刘子玉的借款,刘子玉于同年4月16日收到该笔汇款。2001年2月4日,葛雪华与刘子玉之间对借、还款进行结算时,葛雪华尚欠刘子玉本息23500元,刘子玉认可该欠款是其收到姜家合汇款20000元后,于2001年2月4日与葛雪华结算清楚的基础上形成。因双方均认可该20000元汇款系用于偿还借款,故刘子玉接收姜家合该笔汇款20000元,具有合法根据。葛雪华主张,刘子玉收到姜家合的汇款20000元后,在2001年2月4日结算时没有冲抵其欠刘子玉的借款,系葛雪华与刘子玉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家合与被上诉人刘子玉之间未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并判决驳回姜家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家合负担。原审原告葛雪华与原审被告刘子玉、第三人姜家合不当得利一案:原审原告葛雪华于2009年5月5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因做生意两次向被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是1998年12月10日,数额是20000元。第二次借款是2001年1月,数额是50000元。原告两次向被告还款,第一次是原告的外甥(第三人姜家合)于1999年4月12日电汇给被告20000元,第二次还款是用总后卫生部药材站支付虫草款57800元的汇票。2001年2月4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称尚未收到第三人电汇的20000元,于是在未计算第三人电汇的20000元前提下,双方认可原告欠被告23500元。被告收到第三人电汇的20000元,未予冲抵原告的借款,被告占有这20000元汇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汇款20000元及其孳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子玉辩称:原告因做生意向被告借过多笔款,就算账清单可以看出是三笔共计80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2笔70000元。原告所诉20000元汇款是第三人姜家合汇给原告替其归还欠被告借款的。汇款日期为1999年4月12日,被告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该笔汇款,收到汇款后及时与葛雪华作了清结。由于当时葛雪华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帐目很多,2001年2月4日作最后清算时,能算清的就不再记账,不能算清的就记在清单上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姜家合未答辩。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刘子玉受原告葛雪华之托,为其多次对外借款,用于葛雪华经营中药材,2001年2月4日刘子玉与葛雪华进行结算时,葛雪华仍欠其本息23500元。1999年4月12日,葛雪华让第三人姜家合汇给刘子玉20000元,作为偿还刘子玉借款,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姜家合汇款20000元,但辩称收到款后于2001年2月4日结算时已经将该20000元汇款与葛雪华结算清楚。葛雪华称,姜家合汇款20000元,2001年2月4日结算时未计算在内,刘子玉当时没讲收到该笔汇款。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子玉与原告葛雪华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葛雪华让第三人姜家合汇款2万元给刘子玉以冲抵债务,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姜家合汇款20000元。2001年2月4日,葛雪华与刘子玉之间对借、还款进行结算时,葛雪华尚欠刘子玉本息23500元,刘子玉认可该欠款是其收到姜家合汇款20000元后,于2001年2月4日与葛雪华结算清楚的基础上形成。因双方均认可该20000元汇款系用于偿还借款,故刘子玉接受姜家合该笔汇款20000元,具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该20000元汇款没有冲抵原告借款,因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雪华承担。上诉人葛雪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2月4日的结算账单上没有去除1999年4月12日姜家合从部队汇到刘子玉账户上的20000元,从我们的账单上可以看出,如果当时算账扣除了20000元,账单上的利息计算就得不出23500元,且姜家合1999年4月12日的汇款20000元,刘子玉承认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但是冲抵了哪笔借款,刘子玉不能举证,故该20000元属刘子玉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子玉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笔借款,结算清单是对以前的账目的结算,至2001年2月4日已把帐算清了,有双方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认为:1999年4月12日姜家合汇给刘子玉20000元用于葛雪华偿还刘子玉的借款,刘子玉认可于同年4月16日已收到该笔款项,双方于2001年2月4日结算时均签字认可葛雪华尚欠刘子玉23500元,葛雪华出具了借条。葛雪华主张其于1999年4月12日偿还刘子玉的20000元款未在结算时冲抵债务,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葛雪华在其与刘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中提出结算时漏算了该20000元,要求给予认定,本院未予支持。因此,葛雪华向刘子玉出具的23500元借条是刘子玉收到姜家合汇款20000元后,双方在结算的基础上形成,该20000元款是葛雪华用于偿还刘子玉借款,刘子玉收取该款具有合法根据,并不构成对葛雪华的不当得利。上诉人葛雪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葛雪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刘子玉接收第三人姜家合2万元汇款不构成不当得利错误;认定申请人对该2万元未冲抵债务这一事实所举证据不足错误;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明责任分配,刘子玉应对“2万元汇款冲抵了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刘子玉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申请人葛雪华为支持其申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7)谯民一初字1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8)亳民一终字1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08)谯民一初字10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亳民一终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明细账(复印件)、(2004)谯民一初字18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5)亳民一终字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姜家合汇给刘子玉的20000元,并未用来偿还葛雪华的借款。被申请人刘子玉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因为20000元汇款主张过权利,最后均以失败告终。第二组,该结算清单发生的时间是20001年2月4日,姜家合的汇款是1999年4月12日,故原、被告之间的账早就算清了,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三人姜家合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申请人刘子玉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刘子玉的身份证,证明刘子玉的合法身份。第二组:1、刘子玉与葛雪华的算账清单。2、葛雪华给刘子玉写的借条。该组证据证明,葛雪华与刘子玉之间在2001年2月4日以前的帐目作了全面清结后还欠刘子玉款23500元。第三组:1、姜家合的军官证。2、姜家合于200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3、姜家合于1999年4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该组证据证明姜家合所汇的20000元是借给葛雪华的,同时证明这20000元汇款是葛雪华与刘子玉于2001年2月4日全面清结帐目以前发生的事,即该20000元早已冲抵葛雪华的借款。第四组:1、(2004)谯民一初字18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05)亳民一终字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09)亳民一终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该20000元汇款曾多次引起诉讼,其结果均以葛雪华、姜家合败诉而告终。另举新证据一份:日记账一张,证明该20000元汇款的支出情况,其中10000元是葛雪华拿走现金,另外10000元冲抵了利息。申请人葛雪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目的有异议,算账清单标题是2001年元月份,总后第一次汇虫草款支出情况,并不是对原、被告之间债务的全部清结,显然不包括第三人姜家合的20000元汇款;对第三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姜家合的20000元汇款已冲抵借款;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2004)谯民一初字18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亳民一终字260号民事判决书不是因为20000元电汇款引起的诉讼,二是(2009)亳民一终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只是针对诉讼主体问题,而并没有对实体进行处理。该组证据反过来可以证明以下两点:1、姜家合汇的20000元并未用来偿还葛雪华的借款。2、葛雪华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新证据不予认可,从未收过10000元,不知道这个事。第三人姜家合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只能证明葛雪华与刘子玉结算账时没有扣除姜家合汇给刘子玉的20000元;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也能证明姜家合将20000元汇款汇给了刘子玉;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诉讼是刘子玉与葛雪华的欠款诉讼,不是因为原告为刘子玉的20000元汇款产生的诉讼,同时证明这20000元汇款没有冲抵葛雪华的欠款,因此刘子玉占有该2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案的终审判决生效时计算。对新证据不知情。第三人姜家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1999年4月12日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姜家合于1999年4月12日电汇给刘子玉人民币20000元,用于偿还葛雪华欠刘子玉的借款。3、(2004)谯民一初字18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5)亳民一终字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1年1月份刘子玉与葛雪华的算账清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姜家合电汇给刘子玉的20000元未能冲抵葛雪华欠刘子玉的借款,不当得利成立。申请人葛雪华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申请人刘子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汇给被告的款是替葛雪华还账的,该帐目早已结清,不存在不当得利。八年中姜家合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中已包括姜家合汇款20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分析如下:(一)、对申请人葛雪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被申请人刘子玉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其第三组第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此份汇款凭证只能说明姜家合曾经向刘子玉汇款20000元,用于替葛雪华还款,并不能证明刘子玉收到汇款后就冲抵了葛雪华的欠款。(三)、对第三人姜家合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是不当得利受损人不予认定,因其明确说明是代替葛雪华偿还欠款,实质上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其应向债务人葛雪华主张债权,而不应向债权人刘子玉主张不当得利。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申请人葛雪华因做生意与被申请人刘子玉产生借贷关系,先后借款70000元,后分两次向刘子玉还款。第一次是1999年4月12日由第三人姜家合向刘子玉汇款20000元,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该笔汇款;第二次是虫草款汇票57800元。2001年2月4日在虫草款的支出情况中,经过计算,葛雪华还欠刘子玉23500元,并由此支出情况产生了借条,葛雪华对此支出情况和借条也予以认可。第一次姜家合汇的20000元,刘子玉已经收到,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00元已经冲抵了欠款。对这20000元,葛雪华有权向刘子玉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个借贷纠纷案件和两个不当得利案件合并审理,涉及借贷和不当得利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其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应具有一致性,不应相互矛盾。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葛雪华欠刘子玉多少钱,葛雪华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二是姜家合汇给刘子玉的20000元汇款是否冲抵了葛雪华欠刘子玉的债务,若未冲抵,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构成谁对谁的不当得利,即谁是不当得利的利益受益人和利益受损人。本案中,被申诉人刘子玉称葛雪华欠其80000元,却没有证据证明,且葛雪华只认可欠其70000元,并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双方对欠款的具体金额有异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申诉人刘子玉承担申诉人葛雪华欠其钱款金额的举证责任,但是被申诉人刘子玉未能提供,应以申诉人葛雪华认可的金额为准。申诉人葛雪华所出具的23500元的借条与结算清单相互印证,系由葛雪华书写并签名,葛雪华应承担其还款责任,因被申诉人刘子玉只诉求23200元及利息,故葛雪华应向刘子玉承担还款232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审判决葛雪华向刘子玉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中,姜家合向刘子玉汇款20000元,明确说明是代葛雪华向刘子玉清偿欠款,并刘子玉已实际取得该20000元,其行为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姜家合应向债务人即葛雪华主张还款,而不应向刘子玉要求返还20000元及利息,刘子玉不构成对姜家合的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驳回姜家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葛雪华请姜家合代其汇款20000元给刘子玉,用于冲抵债务,葛雪华只需承担汇款给刘子玉的举证责任,对于20000元是否冲抵了债务和如何冲抵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刘子玉承担。刘子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00元冲抵了债务,对刘子玉所说其中10000元被葛雪华拿走,另10000元冲抵债务刘子玉也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子玉构成不当得利,其应是不当得利受益人,葛雪华是受损人,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葛雪华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子玉予以赔偿,应返还葛雪华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5)亳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和(2009)亳民一终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三、被申请人刘子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人葛雪华不当得利款20000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申请人刘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四新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桂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