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伊三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许利坤诉周顺卿、范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坤,周顺卿,范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伊三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许利坤,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永青,男,汉族,住伊川县。被告:周顺卿,男,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范利芳,女,汉族,住伊川县。原告许利坤诉被告周顺卿、范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顺卿、被告范利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顺卿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借款10万元,于2010年8月15日借款4万元。其中2010年7月26日这笔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逾期每天支付4.5‰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范利芳担保。二被告分别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捺印。逾期后,被告周顺卿拒不归还所借款项。被告范利芳系担保人,且与周顺卿系夫妻关系,也负有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顺卿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开始计算6个月,如逾期,被告周顺卿按该10万元的数额每天支付4.5‰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范利芳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周顺卿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双方约定如逾期,被告周顺卿按该10万元的数额每天支付4.5‰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顺卿于2010年7月26日、2010年8月1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周顺卿偿还该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利芳在2010年7月26日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故应对该10万元借款与被告周顺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对该两笔借款共1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范利芳系2010年8月15日4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故被告范利芳对2010年8月15日4万元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天4.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7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自2011年1月26日借款6个月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对2010年8月15日的4万元借款自2012年9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被告周顺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利坤借款14万元。并自2011年1月26日起对借款10万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对借款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范利芳对本判决第一条中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顺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