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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学论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论,陈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论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学论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服判,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学论与被害人陈某甲系邻居关系,200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学论在明知陈某甲系幼女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瑞安市龙湖镇石龙村的家中二楼前间与陈某甲发生性关系。随后,王学论给陈某甲钱让其购买一部手机,并陆续给陈某甲钱花销,多次诱使陈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双方的性关系保持到2010年底。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学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朱某、张某甲、林某甲、王某、张某乙、秦某甲、施某、吴某、秦某乙、林某乙、陈某丙的证言,DNA鉴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瑞安市高楼镇中学的证明、学籍卡、毕业生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学论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王学论上诉称其第一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在2003年之后而非2003年8月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学论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甲陈述王学论第一次与其发生性关系时间是在2003年暑假期间,在其与王学论发生二次性关系后,其用王学论给的钱买了一部黑色、翻盖、带天线的三星二手手机。证人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朱某、张某甲作为陈某甲初中的同班同学,均证实在2003年的初一下半学期快结束或初二上学期刚开学时,看到陈某甲使用一部黑色、翻盖、带天线的手机,该部分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而王学论翻供后称其与被害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在被害人读职高之后即2005年7月之后(当时王学论所居住的房屋已经建造及装修完毕)的辩解,不仅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悖,而且与其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所作的,关于其第一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家中房屋没有完全盖好,当时因在家中放了些建材,故其住在里面以便看管的供述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虽然王学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房屋建材购买清单,但该份清单既不能证明所购买的建材是否用于修建本案所涉及的房子,也不能直接反映房屋建造的时间进度,故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综上,王学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学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并应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王学论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