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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尹纪顺与杨保兴、陈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纪顺;杨保兴;陈晓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尹纪顺,男,汉族,1947年2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兴,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明,男,成年,住沂南县杨坡镇杨家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诉讼代表人:白茂启,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超,都邦财保临沂公司员工。原告尹纪顺诉被告杨保兴、陈晓明、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纪顺之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杨保兴之委托代理人孔凡跃,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杨保兴驾驶鲁Q4X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公里+800米处,与在路口北侧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顺行向东转弯的尹纪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尹纪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纪顺的医疗费25582元、误工费1092元(39元/天×28天)、护理费2184元(39元/天×28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224元(8元/天×28天)、法医鉴定费620元、车损590元、价格鉴证费5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15元,共计30957元。被告杨保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4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杨保兴,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投保属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陈晓明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杨保兴驾驶鲁Q4X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公里+800米处,与在路口北侧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顺行向东转弯的原告尹纪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尹纪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保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纪顺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纪顺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25582元(被告杨保兴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尹纪顺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90元。原告尹纪顺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2011年12月23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1.被鉴定人尹纪顺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由医院证明。原告尹纪顺支付法医鉴定费6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尹纪顺支付邮寄费115元。另查明:被告杨保兴驾驶的鲁Q4X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陈晓明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杨保兴。被告杨保兴以被告陈晓明名义为鲁Q4X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杨保兴驾驶鲁Q4X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与在路口北侧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顺行向东转弯的原告尹纪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尹纪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保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原告尹纪顺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杨保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尹纪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4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保兴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尹纪顺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8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根据原告尹纪顺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和医学诊断证明,确定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因原告出生于1947年2月9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对于原告尹纪顺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纪顺的医疗费25582元、护理费1809.92元(32.32元/天×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8元/天×28天)、法医鉴定费620元、车损590元、价格鉴证费50元、交通费280元、邮寄费115元,共计29270.9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679.92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9.92元、车损590元、交通费280元)。剩余部分16591元,由被告杨保兴按60%责任赔偿9954.6元(含被告杨保兴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尹纪顺要求被告陈晓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金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