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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诉李某某、毕某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毕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李XX,女,X出生,汉族,儿童,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X。身份证号码:X法定代理人:郭XX,女,X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X,系原告之母。原告:李XX,男,X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身份证号码: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建仁,男,汉族,系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晓春,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李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身份证号码:X被告:毕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身份证号码: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X。原告李XX、李XX为与被告李XX、毕XX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成驹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晓春、薛建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李XX诉称:原告之父李庆与母亲郭XX于2012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李庆于2012年1月17日去世,原、被告均为其法定继承人。位于胶南市琅琊镇北桃园村94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系李庆于2000年分家所得,产权属李庆所有。李庆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一直未进行继承分配。原告李XX之母郭XX于1997年与李庆结婚,李XX当年11岁,随母亲与李庆共同生活,由李庆与郭XX抚养成人,双方形成继父子关系,系李庆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决李庆的遗产:位于胶南市琅琊镇北桃园村94号房屋由原告李XX继承四分之二的份额、原告李XX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XX、毕XX辩称:1、原告所称涉案房屋属李庆遗产不实,该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李XX名下。原告无权请求分割被告的房屋,宅基地亦系被告所有。2、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目的是想非法占有二被告的房屋。李庆严重残疾、先天失明,2008年10月因脑出血住院治疗,郭XX在李庆出院第二天到被告家中吵闹、打骂二被告,经当地有关部门调解,二被告勉强在调解书上签字,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违背老人意愿。分家是一种赠与行为,现二被告要求撤销原调解;郭XX强占夫妻共同财产和二被告的房屋,侵犯老人合法权益,应受道德良心谴责。3、原告李XX与李庆并未真正发生抚养关系。李庆身体残疾眼睛失明,没有供养和教育李XX。李XX也没有赡养、照顾李庆,不是合格继子,诉讼主体失格。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李庆、郭XX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李庆系视力残疾人,婚后在青岛市黄岛区开办盲人按摩所。郭XX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原告李XX,与李庆再婚时原告李XX11周岁,后随其母与李庆共同生活。2000年,李庆与郭XX生育原告李XX,李XX系智力残疾人。2001年1月20日(农历腊月二十六),被告李XX与其两个儿子李庆、李刚分居,形成《分居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李文旗同两个儿子长子李庆、二子李刚因人口较多各自立生活。李文旗现住房归李庆,买李和真的房子归李刚,有李文旗同二子去买房住,一起生活。家庭人员:李庆李XX分居在场人代字李文杰、李和源、李文深、李和聚、李文勋200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晚。”2008年10月31日,二被告与李庆、郭XX在北桃园村委办公室又签署《调解笔录》一份,内容为:“事由:父子因房“过户”纠纷参加人:李永密、肖路英、李华台。笔录:李庆以分家时把房分给自己为由,要求父母将房屋产权尽快更换到自己名下,父母怕老来没有住所,一直未能明确答复,引起矛盾。由党支部出面调解,经父母与李庆、郭XX双方同意,做出如下协议:1、分家合同因有多位证人并有签字,应视为合法有效。2、条件允许,应该尽快更换房屋产权,使产权归李庆名下。3、产权未更换前,父母必须住在该房内。4、房屋产权更换后,父母仍有居住的权利,父母只要有一人健在,李庆郭XX就不得出卖该房……7、本协议签字有效,不得反悔。签字人:李XX、毕XX李庆、郭XX。”四人名字上均有捺印。2009年8月12日,北桃园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村村民李XX门牌94号,现已同儿子李庆分家。经双方协商房子归李庆所有,李庆要求更换房屋证姓名,前来办理,情况属实,望给以办理为盼。我村特此证明。北桃园村委2009.8.12号”,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2年1月4日,李庆与郭XX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2年1月17日,李庆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2012年2月20日,北桃园村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李XX于2000年与两个儿子李庆、李刚分家,我村门牌号94号的房屋归李庆所有,买李和真的房屋归李刚所有,分家后房屋已经交付给两个儿子,94号的房屋一直由李庆居住管理,李XX夫妻二人同李刚一起居住生活。2008年,经调解,全家均同意:我村94号的房屋归李庆所有,两位老人李XX、毕XX有权在该房屋居住。特此证明。”另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李庆、郭XX的户口均在同一家庭户口本上,户主为被告李XX;本案审理过程中,郭XX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称其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涉案房屋位于胶南市琅琊镇北桃园村94号,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李XX,地号:GG-51-71。另:被告提供北桃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北桃园村地号GG-51-71的宅基地在本村村民李XX名下使用,特此证明(由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为证,证上李文棋、李文旗和李XX同属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居证明、调解笔录、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确认双方争议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李庆的个人合法财产是解决纠纷的关键。原告李XX提供的《分居证明》、《调解笔录》、村委会《证明》二份等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二被告与其两个儿子分家时,已将房屋所有权分给其长子李庆。虽然二被告庭审中称所谓“分居”不是“分家”、《调解笔录》也是在郭XX挑起家庭矛盾的逼迫下进行的调解,但是有相关在场人、村委会干部签字和村委会出具《证明》等予以证实。即使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在被告李XX名下,但该证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况且《调解笔录》和村委会2009年出具的《证明》也表明了当事人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另外郭XX也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称其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庆的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解决本案的第二个关键是确定李庆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XX作为李庆的婚生女儿、被告李XX、毕XX作为李庆的父母,系李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李XX自11岁时随母改嫁李庆,由李庆和郭XX抚养成人。虽然李庆系残疾人,但开办按摩诊所、有自己的收入,能够对孩子进行经济的抚养和家庭的教育等,故本院认定原告李XX与李庆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李XX依法应确认为李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处房屋属李庆的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遗嘱继承、遗赠等情形,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各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进行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李XX现年12岁,系未成年人且智力三级残疾,生活特殊困难应当多分遗产;被告李XX现年78岁、毕XX现年69岁,均已年迈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虽另有一子一女赡养扶助,但亦应适当照顾;原告李XX系健康成年人,能够自立生活、挣钱养家,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李XX应继承该房屋7/16的份额,原告李XX应继承该房屋1/16的份额,被告李XX、毕XX各继承该房屋4/16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庆的遗产:位于胶南市琅琊镇北桃园村94号的房屋一处(地号:GG-51-71),由原告李XX继承7/16的份额,原告李XX继承1/16的份额,被告李XX继承4/16的份额,被告毕XX继承4/16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84元,原告李XX负担41元,被告李XX负担162.5元,被告毕XX负担162.5元。因原告李XX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XX、毕XX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李XX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