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西威与杨丕、张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威,杨丕,张盖,袁小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2)深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刘西威,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榆科镇西四王村人,现住深州市。被告杨丕,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北溪村乡张丘村人,现住深州市,系深州市天元广告部业主。被告张盖,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深州市穆村乡西马庄村人,现住,系深州市天元广告部员工。被告袁小勇,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穆村乡位家林村人,现住,系深州市天元广告部员工。原告刘西威与被告杨丕、张盖、袁小勇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青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丕、张盖、袁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威诉称,2011年8月19日下午,我开车走到深州市兴泰小区附近时,有几个人要给我贴广告,我没让他们贴。继续开车走到深州市博陵路盛源糕点时,被告杨丕等人因我不让贴广告一事拦住我的车,并带人打我。我被打伤后报了警并被送到深州市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杨丕、张盖、袁小勇三人因打伤我被派出所进行了处罚,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被告三人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几项损失合计7814.3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刘西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深州市公安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2、深州市医院药费单据共计19张,证明在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3、原告的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公交车运营;4、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时所开的车现已归华阳公交公司所有,自己仍从事公交车运输;5、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本1份(共8页)均证明原告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且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半个月;6、原告妻子冯英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妻子的身份及户口所在地。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深州镇派出所对三被告的处罚决定书3份;2、深州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份。上述证材均证明被告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有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所述,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19张、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本1份是医院开具的原告住院所花费用的数额及医生对原告病情的记载,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妻子冯英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应予确认;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说明原告车虽转让,现仍从事公交车运营,该合同与从业资格证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公交车运营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深州镇派出所对三被告的处罚决定书3份及深州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份,是公安部门对案件处理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原告提交的3份处罚决定书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所殴打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开车走到深州市博陵路盛源糕点时,被告杨丕等人拦住原告的车,���之前在原告车身粘贴广告一事与原告进行理论,期间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被送到深州市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2137.3元,住院11天。该案经原告报警后由深州镇派出所进行处理,对被告杨丕、张盖、袁小勇三人殴打原告一事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因对三被告索赔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三被告因在原告车身粘贴广告一事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损,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其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2137.3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公交车运输,属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即34208元计算,乘以误工天数26天合计为2436元,故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称其妻在其所开茶叶店看店,未提交相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衡水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所规定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平均数1350元计算,每天应为45元,乘以护理的天数11天,护理费应为495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故本庭不再理涉。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对其进行了殴打应互负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丕、张盖、袁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西威医药费2137.30元、误工费2436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5618.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丕、张盖、袁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青茹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尹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