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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凡文华、李秀华等与李红玉、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凡文华;李秀华;邹向荣;樊毅专;樊碧专;李红玉;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何裕伯;唐秀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凡文华,男,193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李秀华,女,193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邹向荣,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樊毅专,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樊碧专,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以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乐成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标的款等。 被告李红玉,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河南省鲁山县人,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延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住河南省宝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负责人张贵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 被告何裕伯,男,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唐秀玲,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凡文华、李秀华、邹向荣、樊毅专、樊碧专与被告李红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被告何裕伯、被告唐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文华、李秀华、邹向荣、樊毅专、樊碧专之委托代理人乐成锋、被告李红玉之委托代理人郭延涛、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振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俊寿、刘迎辉、被告何裕伯、被告唐秀玲之委托代理人张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9时5分,被告李红玉驾驶豫D×××××、豫D×××××福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市往广水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107国道1129KM+90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的由被告何裕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遇何裕伯驾车左转弯,在何裕伯驾车左转弯过程中,被告李红玉继续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车辆擦到何裕伯左臂,致使何裕伯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后倒地,造成乘车人凡汉舟被李红玉所驾车辆当场碾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由于肇事车辆豫D×××××、豫D×××××登记在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下,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8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患病经济补偿80000元、必要的人员误工费等4136元,共计53119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邹向荣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中无责,被告李红玉负主要责任,被告何裕伯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凡汉舟死亡并已火化。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3000元。 证据六、被告李红玉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豫D×××××、豫D×××××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证据七、豫D×××××、豫D×××××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第三责任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证据八、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凡文华、李秀华的抚养人为三人,死者父母一直随死者在王店镇卫生院生活。 证据九、原告邹向荣、凡文华、李秀华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患病被诊断为脑萎缩、高血压,内风湿等。 被告李红玉辩称:李红玉是职务行为,属唐秀玲雇请,责任应由唐秀玲承担。 被告李红玉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豫D×××××、豫D×××××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唐秀玲所有,该车系挂靠河南省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公司没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南省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D×××××、豫D×××××的交通肇事责任应由该车的承保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服务协议》,证明该车系实际车主唐秀玲挂靠河南省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与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方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概不承担,如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丧葬费2万元计算有误,应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丧葬费已经包括误工费和交通费,被抚养人和妻子子女患病补偿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是3000元-30000元之间,精神抚慰金最多3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何裕伯辩称:我也是受害方,交警责任划分有误,我没有事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裕伯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唐秀玲辩称:1、李红玉在交警队已支付2万元丧葬费及其他费用。2、肇事车辆购买保险,对受害人作最大赔偿。3、八公司列为被告实际车主是唐秀玲,车辆与八公司是挂靠关系,八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4、肇事车是双方,车方是主要责任,何裕伯是次要责任,事故书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关系,肇事双方是共同过失,应分别承担各自的过失责任。被告何裕伯应按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而不是没有任何责任,作为车主唐秀玲更不能承担何裕伯的连带赔偿责任。5、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确定。 被告唐秀玲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两份,原告收取2万元的收据一张。 对以上原被告各方的证据,原被告各方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被告唐秀玲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六、七、八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红玉同意被告唐秀玲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是非农业户口,受害人的父母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死者的丧葬费已包含交通费,证据六、七、八无异议,证据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何裕伯没有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经过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凡汉舟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死者凡汉舟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中无责,被告李红玉负主要责任,被告何裕伯负次要责任。死者凡汉舟的亲属有妻子邹向荣(1962年出生)、女儿樊毅专(1987年7月出生)、女儿樊碧专(1985年7月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父亲凡文华(1937年2月出生)、母亲李秀华(1937年5月出生),系农业户口;死者凡汉舟有兄妹三人,死者父母一直随死者在王店镇卫生院生活。肇事车辆豫D×××××、豫D×××××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唐秀玲,该车挂靠河南省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豫D×××××、豫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被告李红玉系受被告唐秀玲雇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秀玲支付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亲属凡汉舟因被告李红玉、被告何裕伯的交通肇事行为死亡,被告李红玉、被告何裕伯应承担凡汉舟的死亡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李红玉、被告何裕伯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红玉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裕伯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该约定只针对投保人和承保人有效,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时,可以不受该约定的约束。被告何裕伯辩称自己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也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不符,对被告何裕伯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红玉、被告何裕伯系共同过失的危险行为致凡汉舟死亡,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红玉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死亡,因此,被告李红玉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其劳务活动的被告唐秀玲承担。因被告唐秀玲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唐秀玲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妻子、女儿均为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者父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随死者生活,因此,死者父母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凡文华、母亲李秀华、妻子邹向荣患病经济补偿80000元、必要的人员误工费413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3211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1987元,(①父亲11451元∕年×5年÷3=19085元、②母亲11451元∕年×6年÷3=22902元),3、丧葬费14046元,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3019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范围内承担189173.70元《(430193-220000元)×90%=189173.70元》,其余损失21019.30元由被告何裕伯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凡文华、李秀华、邹向荣、樊毅专、樊碧专的损失430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89173.70元,其余损失21019.30元由被告何裕伯承担。 原告凡文华、李秀华、邹向荣、樊毅专、樊碧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唐秀玲20000元。 被告唐秀玲、被告何裕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11元,由原告凡文华、李秀华、邹向荣、樊毅专、樊碧专承担1358元,由被告唐秀玲承担6978元,由被告何裕伯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