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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国营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康玉宝,李国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林。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玉宝。诉讼代理人张云。原审被告人李国营,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营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玉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4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8日20时03分左右,被告人李国营驾驶牌照为皖S×××××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净湘村路段(沿嘉盐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3KM+300M)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国营驾驶车辆逃逸。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3185.20元;被告人李国营驾驶牌照为皖S×××××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玉宝与被告人李国营已就交强险责任以外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并已履行完毕。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国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李国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国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康玉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185.2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李国营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康玉宝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国营交通肇事并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国营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国营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被上诉人康玉宝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所提,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按上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对保险公司而言,其可免责的情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分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之原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非因受害人李某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故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保险公司无免责之事由。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人李国营属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