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项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的工业用房一幢。2008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建房合同和钢结构厂房某某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建造三层宿舍加层楼及钢结构厂房一幢。该三份合同均对面积、价格、工期、付款等做出了约定。工程动工后,被告仅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万元,其后便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丙完工。2009年4月2日,根据浙江××有限公司的申请,该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某某。原告遂于2011年5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债权。该院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项某某工程款613,192元,由原告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向管某某申报债权;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破产管某某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提交《要求在建工程甲先偿付的申请书》,要求在建工程依照法律允许在清算过程中给予优先偿付。破产管某某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于同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现经管某某审核,认定你对浙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613192元不享有优先权,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权,酿成纠纷。2011年7月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管某某委托作出(2011)第5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其中原告承包施工的办公楼加层(建筑面积231.60㎡)评估价值为142434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7月15日)、新建(在建)二层厂房(建筑面积1178.06㎡)评估价值为448249.5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7月15日)。原告施工的围墙计18米(位于尚未建好的钢结构厂区),评估价每米154元,计2772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7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绍兴中兴拍卖有限公司、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绍兴市拍卖中心有限责任某司受被告管某某委托对包括上述三处建筑物在内的被告房地产、无权证地上建筑物(现值)、构筑物等财产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47783875.20元,其中本案上述三处的建筑物成交价分别为135312.30元、425837.03元、2633.40元(均按评估价下浮5%),合计563782.73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在建工程甲先偿付的申请书》一份、《告知书》一份、被告管某某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记录单、拍卖回复报告、拍卖公告、拍卖清单、(2011)第5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在破产案件中优先受偿是否符合法某某?2、原告的优先权请求有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关某某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在破产案件中优先受偿是否符合法某某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之申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保护其诉讼权利。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主张甲先权的承包人要具有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在这个前提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还有一个条件就是主张甲先权还须建设工程乙工验收合格,而本案原告是自然人,并无资质来承包工程,且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所以原告没有资格来主张甲先权。对此,该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虽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丁包某同自应确认无效,但原告系讼争工程的承包人,已经该院生效的(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不容置疑。本案事实表明,讼争建设工程丙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并非承包人原因,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院应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此其一。其二,与上所述,本案工程尚未竣工,且造成工程丙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并非承包人原因,不存在工程己工与否的问题,现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工程价款的合法性,故原告作为在建工程的承包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二)关某某告的优先权请求有否超过法律规定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丁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己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戊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工程丁包某同系无效合同,且工程系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因此本案无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自建设工程己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戊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日。就本案来说,原告只要证明其在建工程系合格工程,就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由于包括本案在建工程在内的被告房产已由管某某委托相关机构拍卖,并已成交,故该院对该在建工程戊格与否不再审及。对于本案优先权的具体起始期限,该院认为,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只存在终止履行的问题,故本案优先权的具体起始期限应从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开始计算,至于如何确定终止履行之日,根据本案情况,以该院(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1年9月3日为宜,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主张乙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对原告要求确认优先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承包施工的其中三处建筑物经评估、拍卖,成交金额合计563782.73元,原告亦予认可,故该院确认原告在拍卖成交金额563782.73元内优先受偿。原告认为还有一处钢结构厂房地下建筑在(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造价为88553元亦有优先权,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资产已经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由管某某委托有关机构拍卖,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辩称由于管某某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原告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原建房合同、钢结构厂房某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于2009年12月到期,所以原告不再享有优先权了。对此,该院认为,由于本案工程丁包某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引以为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某某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某某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规范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项某某的工程款债权613192元在该工程拍卖所得价款563782.73元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496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期限应当从2011年9月3日开始,并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主张乙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期限的认定错误。(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并非解决合同终止与否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工程款的确认换成了合同终止的确认,将该判决生效之日认定为合同终止之日,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签订工程丁包某同,直到上诉人于2009年4月2日进入破产程序时,对涉案工程仍未竣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管某某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诉人破产之日起二个月内即到2009年6月2日止未通知被上诉人,依法视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承包某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七卷第370页中的主流观点,如果建设工程戊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期限应当从2009年6月3日开始。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才起诉主张乙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认为本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该条只规范有效成立的合同,是一种主观推测,并没有法理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自相矛盾。同样是无效合同,原审在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时不受影响,但对《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却认为不适用。上诉人认为既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适用于某某合同,则《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也应当同样适用,故被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项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了(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支付给我613192元工程款。判决生效后,我向管某某书面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管某某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我请律师是请不起的,但是房子是造了的。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项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要求在建工程甲先偿付的申请书表明,其自认本案工程系在2008年8月起被迫停工,这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亦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某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丁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己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戊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对建设工程丁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及其起算点作出了明确限定,以促使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和不定,从而从终局上保护并衡平发包人与承包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该条款虽从字面表述上看未明确是否适用于某某合同,但举重以明轻,法律对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及起算点尚且予以严格限定,则无效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更应受到相应的严格限制,其具体期限,应可参照上述规定以6个月计算,其起算点的界定,也至少不应比有效合同宽松,否则在这个问题上,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之地位将比有效合同中的承包人更为有利,这显然会有悖于法律本意和法理精神。综观本案,讼争工程丁包某同由于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而无效,被上诉人2008年3月签约动工后于同年8月停工至今。因自2008年8月开始被上诉人就承建本案工程的工程量不再有新的增加,其完成的工程量从该时起已经确定不变,故该时作为被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较客观合理,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对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具体界定的立法精神和本意。原审法院以该院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判决生效之日即2011年9月3日作为被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违背立法本意和精神,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才起诉要求确认、受偿讼争工程已建部分的工程款,且系在该诉讼之后才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对讼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在2011年12月上诉人对此明文拒绝后,被上诉人才就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另案起诉,故被上诉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已经远远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提出的对本案讼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项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32元,依法减半收取4966元,由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32元,由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夏鸿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