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申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申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林春。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百泉。委托代理人:武娟娟。原告申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申江公司的申请对普信公司价值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洁,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江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申江公司与普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普信公司向申江公司采购当月的规格厚度为0.45㎜鞍钢家电配送冷板95.075吨,总价款为514106.25元,具体的长宽以普信公司的订单为准,普信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合同所涉货款,如逾期支付,则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向申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申江公司向普信公司交付了规格为0.45㎜冷板100.074吨,计货款625462.17元。经申江公司催讨,普信公司至今未付。现申江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普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25462.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5017.5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3月22日起到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并由普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庭审中,申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普信公司支付货款623454.49元,利息损失24998.40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申江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申江公司与普信公司就采购涉案产品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2、申江公司的发货清单十三份及申江公司开具给普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N014559349)一份,证明申江公司已向普信公司供应价值625462.50元的货物的事实;3、申江公司申请法庭调取的增值税发票(N014559349)认证证明一份,证明申江公司开具给普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N014559349)已经国税部门认证的事实;4、申江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开具给普信公司增值税发票(NO16713729)一份,普信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给申江公司的80000元是用于购买其他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事实。普信公司答辩称:普信公司已于2012年2月17日向申江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普信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普信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向申江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普信公司对申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合同传真件、申江公司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N014559349)和国税部门的证明、增值税发票(NO16713729),普信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申江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申江公司对普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申江公司认为普信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普信公司确于2012年2月17日向申江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但这80000元不是本案的合同项下的款项,是本案合同之外普信公司向申江公司购买的货物,该批货物的价值是77991.99元,申江公司也已经向普信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NO16713729),余款2008.01元可在本案的款项中扣除。本院确认该银行交易凭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申江公司、普信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申江公司与普信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普信公司向申江公司采购2011年10月份的鞍钢家电配送冷板。规格为厚度分别为0.45㎜。普信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申江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普信公司交付规格0.45㎜冷板100.074吨,计货款为625462.50元,并于2011年10月31日向普信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14559349)一份,普信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将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14559349)向上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2012年2月17日,普信公司向申江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购买了价值77991.99元的规格为0.45㎜冷板,申江公司向普信公司开具了货款为77991.9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16713729)一份。余款普信公司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申江公司与普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普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普信公司提出已支付货款80000元,因申江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普信公司另向申江公司购买价值77991.99元的货物,因此,申江公司要求普信公司支付的货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普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23454.49元;二、被告浙江普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江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4998.40元,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三、被告浙江普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江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5元,减半收取5142.50元,由被告浙江普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