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曾善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善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善荣,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1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善荣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曾善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曾善荣在本市武侯区肿瘤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吴某上车投币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朵唯牌S52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6元;后被告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挡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曾善荣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善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曾善荣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善荣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善荣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善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善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当场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曾善荣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善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善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