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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虞俊迪与徐思远、徐申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俊迪,徐思远,徐申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0号原告:虞俊迪,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思远,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申孟,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虞俊迪为与被告徐思远、徐申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俊迪的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思远、徐申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俊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思远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2日,被告徐思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0年8月4日,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0年12月28日,被告徐思远以需归还房贷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向被告徐思远催讨借款时,被告徐思远提出由其父亲徐申孟提供担保。原告予以同意。被告徐思远将借条取回,由被告徐申孟在三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后,被告徐思远将三张借条归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思远即期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徐申孟对被告徐思远的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徐思远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徐申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思远、徐申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思远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虞俊迪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虞俊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虞俊迪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三笔借款合计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徐申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徐思远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徐申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思远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和被告徐申孟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思远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相应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申孟为被告徐思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徐申孟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申孟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申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思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虞俊迪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徐申孟对被告徐思远应归还原告虞俊迪的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申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思远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