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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嵊州市贝龙领带厂、浙江省嵊州市宏凯领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嵊州市贝龙领带厂,浙江省嵊州市宏凯领带有限公司,魏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负责人:钱兴华。委托代理人:冯坚。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贝龙领带厂。投资人:魏义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宏凯领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委托代理人:宋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义富。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贝龙领带厂(以下简称“贝龙领带厂”)、浙江省嵊州市宏凯领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魏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张靓、XX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绍兴银行与贝龙领带厂、宏凯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280080324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绍兴银行为抵押权人,贝龙领带厂为借款人,宏凯公司为抵押人,宏凯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的面积为35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10万元内为贝龙领带厂向绍兴银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3月24日,绍兴银行与贝龙领带厂、案外人张丽、魏义富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28008032403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贝龙领带厂为借款人,绍兴银行为贷款人,张丽、魏义富为保证人,在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绍兴银行根据贝龙领带厂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450万元向其发放贷款,张丽、魏义富愿意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26日,贝龙领带厂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绍兴银行申请贷款,经审核,绍兴银行与该厂签订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28080926003号短期借款合同,该厂为借款人,绍兴银行为贷款人,贝龙领带厂向绍兴银行申请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月利率6.21‰,按月收息。合同采用抵押、保证两种方式。合同签订当日,绍兴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贝龙领带厂向绍兴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3号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魏义富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均需支付高额利息而负债累累,遂萌生诈骗邪念。2008年4月至10月,魏义富先后利用贝龙领带厂、嵊州市富贝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以虚构资金用途或部分履行合同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先后以签订借款、买卖和建设合同的形式,合计取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459966元。2008年9月26日,魏义富、张丽以贝龙领带厂的名义,骗取宏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的信任,以该公司原城东工业区(1-62-043)工业用地作抵押,从而取得绍兴市商业银行短期贷款110万元。绍兴银行起诉要求判令:一、贝龙领带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1月20日为12751.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贝龙领带厂应支付绍兴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736元;三、绍兴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让权;四、魏义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义富的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所涉借款属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范畴,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实施诈骗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其实质为非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规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绍兴银行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该院认定不一致,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释明,充分告知该院审查的结果,给予绍兴银行按法院认定结果变更相应诉讼请求的机会,而绍兴银行拒绝变更,故该院认为绍兴银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993元,由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负担。上诉人绍兴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犯罪人系魏义富,并非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贝龙领带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贝龙领带厂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观故意。退一步讲,即使魏义富的犯罪行为可以视为被上诉人贝龙领带厂的行为,上诉人也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能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魏义富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的利益,相应的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属于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提出撤销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宏凯公司辩称:贝龙领带厂与绍兴银行签订的合同是诈骗形成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贝龙领带厂、魏义富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据此,追缴、责令退赔程序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讼争借款已被列入123号刑事判决魏义富犯罪范围,并被责令追缴、退赔,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追赃程序已经终结,故上诉人的损失仍应通过追赃程序进行弥补,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畴,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的起诉。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993元,退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