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74)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岩,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开平区,汉族,中专文化,开平区永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月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岩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潘岩在2011年6月25日21时许,趁四外无人之机闯进开平区普光路40号保健品店,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经营者王某的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索要人民币500元后逃跑。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潘岩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3、证人顾某、李某、潘某、唐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4、被告人潘岩抢劫现场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开平刑警中队说明两份、越河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潘岩现实表现证明一份;7,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潘岩谅解书一份;8、被告人潘岩户籍证明。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岩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岩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王某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岩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1时许,上诉人潘岩持水果刀在开平区普光路40号保健品店对被害人王某进行威胁,并抢走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潘岩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顾某、李某、潘某、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潘岩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潘岩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潘岩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岩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潘岩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董 靓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