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茅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余立芝、黄士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余立芝,黄士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夏翔,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立芝。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士杰,与余立芝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伟诉被告(反诉原告)余立芝、被告黄士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翔,被告(反诉原告)余立芝,被告黄士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诉称:2010年4月8日,我从余立芝手中转租位于东岳路10号的门面房,用于经营餐馆生意,租期3年。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了必备的设施。餐馆开业后运行良好,生意火爆。然而经了解,余立芝和房主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只有1年,与我和余立芝签订的转租合同租期严重不符,所有暂未向余立芝支付后续房租。同年8月12日,余立芝、黄士杰单方面将餐馆大门封锁,后又强行打开餐馆大门,侵占了我的餐馆和餐馆里的所有用具和原材料,致使我损失惨重。请求判令余立芝、黄士杰赔偿我损失265128.73元,其中装修成本65000元,人工损失32250元,营业损失40300元,违约责任损失24000元,物品损失103578.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余立芝辩称:我与房主的租赁合同是1年签1次,但能保证张伟使用3年,这一情形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张伟,并未隐瞒,之所以签订3年合同是张伟要求的结果。事实上未出现因我与房主的合同到期致使张伟不能使用房屋的情形,房主对我将房屋转租一事是同意的,并与我将租期续签至2013年11月30日。张伟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交定金,并拖欠房租、擅自改造房屋,以上行为构成违约,我们将大门上锁是行使解除权,不应赔偿张伟所主张的损失。此外,我已在2010年8月2日当面告知张伟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将张伟的物品统一保管,要求他来领取,而张伟至今不予理会。张伟未经我同意私自拆装已装修的房屋,给我造成达38600元的损失,并拖欠水电费4619.43元,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伟支付我违约金5000元,支付拖欠的房租10000元及滞纳金300元,承担单方终止合同后应承担的2个月房租8333元,支付拖欠的水电费4619.43元,赔偿擅自改变或拆装房屋造成的损失42489.06元、店内物品留置保管费用9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黄士杰辩称: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张伟违约在先,我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余立芝的反诉,张伟辩称:余立芝隐瞒了她与房东之间合同约定不允许转租、水电费不是按居民用收取、烟囱实际是龙马酒店所有的情形,我是受余立芝欺骗才与她签订的合同,我未违约。我未单方终止合同,是余立芝强行封锁了大门。余立芝封锁大门后,一直安排人在里面居住还擅自营业,水电费不应由我承担。我租赁房屋是用于经营酒店,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必然的,并非擅自改造房屋。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底,张伟就与余立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余立芝返还押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支付水电费2896.92元,解除双方合同,余立芝赔偿张伟各项损失(其中装修成本65000元,餐馆人工成本32250元,库存物品及设备115981.81元,库存烟、酒、原材料36242.62元,餐馆营运损失1289600元,违约责任损失24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张伟将请求余立芝赔偿各项损失变更为请求余立芝返还酒店各项物品。本院于2011年1月2日作出(2010)茅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余立芝返还张伟7887.5元及各项物品(余立芝提供的清单中物品),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伟又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另查明,余立芝对本院(2010)茅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0)茅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张伟起诉余立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主要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应另行向本院起诉,应通过申诉处理。反诉应依附于本诉,本诉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反诉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伟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立芝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京郧审判员  王爱武审判员  徐照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