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MODERNCREATIONLIMITED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MODERNCREATIONLIMITED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以西、双闸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褚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东,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MODERNCREATIONLIMITED(中文译名:拓新有限公司)。住所地:33/FENTERPRISESQUARETWO3SHEUNGYUETRDKOWLOONBAYKLN,HONGKONG.法定代表人:周佩珠。原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MODERNCREATIONLIMITED(中文译名:拓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MODERNCREATIONLIMITE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5183147的采购合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额共计5460美元的玻璃桌子200件。同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6928370的采购合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68250美元的玻璃桌子2500件。同年5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4423551的采购合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共计30030美元的玻璃桌子1100件。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T/T。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46365.19美元,余款57374.81美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374.81美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为4956.64美元,2011年12月1日后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4%计算。后于审理中减少为按同期小额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及翻译费损失981元人民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9日采购合约、2010年6月28日合同、报关单(附核销单)、形式发票、装箱单、提单各1份(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原、被告2010年4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及原告已依约交货的事实;2.2010年4月12日采购合约、2010年6月12日合同、报关单(附核销单)、形式发票、装箱单、提单各1份(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原、被告2010年4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及原告已依约交货的事实;3.2010年5月17日采购合约、2010年6月29日合同、报关单(附核销单)、形式发票、装箱单、提单各1份(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原、被告2010年5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及原告已依约交货的事实;4.LJ4423551付款凭证、P06928370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仅支付货款46365.19美元的事实;5.翻译费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翻译费981元人民币的事实;6.货物运输代理费发票3份,2010年8月27日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涉案货物的事实。被告MODERNCREATIONLIMITED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中的报关单(附核销单)合同、形式发票、装箱单,证4,证6中的货物运输代理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1、证2、证3中的采购合约、提单等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相关报关单(附核销单)合同、形式发票、装箱单及证4可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虽系原件,但其用以证明的翻译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LJ6928370的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68250美元的镜面桌子2500件,价格术语FOB,装运港宁波,目的地美国奥克兰,交货时间7月15日前。同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LJ5183147的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额共计5460美元的镜面桌子200张,价格术语FOB,装运港宁波,目的地美国康伯斯威尔,交货时间7月28日前。同年6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签订了编号LJ4423551的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共计30030美元的镜面桌子1100件,价格术语FOB,装运港宁波,目的地美国奥克兰,交货时间7月7日前。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7月23日、7月3日在北仑海关将上述3份合同项下的价额共计103740美元的镜面桌子申报出口。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和9月8日通过银行支付了原告编号LJ4423551合同项下货款21824美元及编号LJ6928370合同项下货款24541.19美元。本院认为:第一,因被告系香港法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纠纷系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且双方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7374.81美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小额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翻译费981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MODERNCREATIONLIMITED(中文译名:拓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7374.81美元;二、被告MODERNCREATIONLIMITED(中文译名:拓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小额美元存款利率自2010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9元人民币,由原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人民币,被告MODERNCREATIONLIMITED(中文译名:拓新有限公司)负担8139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