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阮立波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立波,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阮立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卫平,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镇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被告:赵伟强。原告阮立波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赵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赵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立波诉称:苍南县龙港龙城华府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建,赵伟强系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2009年11月24日,因龙城华府工程项目临时缺资,赵伟强以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将借款汇给赵伟强,赵伟强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赵伟强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阮立波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赵伟强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信息查询一张,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建筑公司、赵伟强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建筑公司、赵伟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建筑公司、赵伟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立波与被告建筑公司、赵伟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建筑公司、赵伟强未按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讼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率损失,利率可以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5.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阮立波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阮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阮立波负担10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伟强共同负担3100元。原告阮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