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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洪永与蒙城县兴元电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县兴元电器有限公司,刘洪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兴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李绍婉,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永,男,1970年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晋红兵、任印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城县兴元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城县兴元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婉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东、张成群,上诉人刘洪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红兵、任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审理中,李绍婉是以蒙城县兴元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未以个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应通知蒙城县兴元电器有限公司另一股东李绍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避免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及有利于本案的充分协调;(二)鉴于解散公司会造成企业关闭、职工下岗,不利于社会稳定,应本着审慎处理的原则进行多方协调,竭力促成两股东的和解,并做好调解记录。原审未做调解记录,不能反映调解过程及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事实。综上,原审未依法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石宝华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