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丛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院丰与被告许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院丰,许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王院丰。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皓。委托代理人陈士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晓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运田。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士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院丰与被告许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院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许皓委托代理人陈士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焦运田,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士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院丰诉称,2010年12月29日17时35分许,王瑞丰骑电动车(后乘坐原告王瑞丰)沿变电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阳大街与变电南路路口时,被沿滏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皓驾驶的京L×××××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和王瑞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0)第1304032010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查明,京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592.04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误工费20743.7元、护理费70458.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670.6元、营养费1220.65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61711.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后为233711.59元。被告许皓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向王院丰支付29494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8000元;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3、原告计算损失错误,事故发生时为2010年,原告采用2011年的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另外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从2011年5月没有医嘱,住院长达278天,不具有合理性。后续医疗费用不是本案诉讼标的,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应为一人,原告按2人计算,且护理费用计算过长;交通费和营养费不是实际支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精神赔偿金已列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同一起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向王瑞丰现行赔付了1万元;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我公司核实后,根据国家规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许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7时35分许,王瑞丰骑电动车(后乘坐原告王瑞丰)沿变电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阳大街与变电南路路口时,被沿滏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皓驾驶的京L×××××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和王瑞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0)第1304032010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京L×××××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万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总计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78天,产生医疗费60212.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皓共计支付费用29494元,2011年10月26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显示,王院丰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六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胡红亮及聘请的护工一名,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胡红亮。2011年9月27日安居绿树林枫项目部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胡红亮系安居绿树林枫四建安项目部工长,月工资为35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护理原告未上班,停发本人工资。邯郸市丛台绿波月嫂家政服务中心2011年9月10日出具收款收据证明王院丰自2011年元月1日至8月31日聘请护工花费17010元。2011年10月21日邯郸东方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该单位员工王院丰月工资2000元,2010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停发本人工资。2011年10月27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苏曹派出所、丛台区苏曹乡河西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王院丰、胡红亮夫妇系成安县漳河店镇胡营村人,于2005年至今在市内打工租赁房居住在河西社区大桥街三好胡同3号。原告还提交了租房合同以及成安县漳河店镇胡营村证明,用以证明其自2005年一直在市里打工并租房居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王院丰伤残十级一处,订残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20.65元,交通费67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丛台区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胡红亮证明、保险单、胡红亮取款证明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0212.04元(12张单据);2、;原告本人误工费20743.7元(2010年12月29日发生事故至2011年11月10日订残前一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78天×50元=13900元;4、护理费70443元;5、原告残疾为十级一处。原告长期居住邯郸市丛台区河西社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2526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670.6元;9、残疾器具费用800元;10、营养费1220.6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3315.99元,扣除被告许皓已支付的29494元,剩余173821.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系未发生的费用,现无法确定其准确数额,故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共计173821.99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范围承担;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