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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龚纪飞与龚最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纪飞,龚最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龚纪飞,男,193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最银,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龚纪飞诉被告龚最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龚纪飞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