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党新峰与刘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新峰,刘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党新峰,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贵生,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舜朝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胡家庙果品批发市场经营户。(未到庭)原告党新峰与被告刘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新峰诉称,2011年12月17日,其在胡家庙果品市场内为雇主拉货,与被告因让路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被告同他人对原告围攻,致原告头部前额、腰部软组织挫伤。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被告刘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党新峰在胡家庙果品市场内以陕AWM7**号“海马”面包车为雇主拉货,见被告刘俊摊位磅秤挡路即下车挪开,被告刘俊又将磅秤挪回原处,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过程中被告刘俊同摊位其他人对原告围攻,致原告受伤。原告党新峰随后打电话报警。原告伤情经陕西冶金医院诊断为:头部前额、腰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20日的医嘱载明“休息日期约为两月左右”。2011年12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原、被告分别给予罚款200元和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党新峰遂于2011年12月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另查,原告党新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冶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撕打,过程中被告刘俊同摊位其他人对原告围攻,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刘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党新峰要求被告刘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党新峰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比例应以30%为宜。原告党新峰对医疗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误工费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自称其月收入在6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损失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其误工时间计算为5638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俊应赔偿原告党新峰394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相关侵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俊一次性赔偿原告党新峰误工费3947元。驳回原告党新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沈颖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