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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70)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8日被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的一个星期天中午,被告人李某至西石门铁矿南办公楼三楼,用随身携带的铁片捅开3009房间,将放在该房间的3018室的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打开3018室,被告人李某从3018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万元。破案后,赃款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铁片、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张某某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赃款全部退还,减轻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后第二日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