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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叶建荣、陈疆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叶建荣,陈疆姣,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号。负责人:夏良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青,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叶建荣,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疆姣,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旭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振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申渭,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叶建荣、陈疆姣、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东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申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荣、陈疆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叶建荣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4.2‰,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叶建荣、陈疆姣以自己购买的新世纪花园紫荆幢1单元4××室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被告东厦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原告收到被告叶建荣、陈疆姣已办理抵押预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前,被告东厦公司为上述二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叶建荣交付了37万元,被告叶建荣借款后于2003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450.72元,利息145854.31元,2011年6月21日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549.28元及2011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叶建荣、陈疆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549.28元以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3‰从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建荣、陈疆姣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已办理抵押预登记的坐落于本市乐成街道新世纪花园紫荆幢1单元4××室的变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东厦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叶建荣、陈疆姣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东厦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东厦公司的身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叶建荣购房的事实;4、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叶建荣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被告东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叶建荣预购的商品房新世纪花园紫荆幢1单元4××室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叶建荣、陈疆姣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厦公司辩称:2009年2月25日,答辩人已经为被告叶建荣购买的商品房办理了产权登记,因叶建荣被他人起诉至法院,导致其购买的房产被法院冻结,致使答辩人无法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此,答辩人并无过错。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新世纪花园紫荆幢1单元4××室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叶建荣所购房产的产权已办理至东厦公司名下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东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被告叶建荣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4.2‰,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加收50%,若借款人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提前贷款本息,被告叶建荣、陈疆姣以自己购买的新世纪花园紫荆幢1单元4××室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厦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原告收到被告叶建荣、陈疆姣已办理抵押预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前,被告东厦公司为上述二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叶建荣交付了37万元,抵押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叶建荣借款后于2003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450.72元,利息145854.31元,2011年6月21日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549.28元及2011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未付。另查明,被告陈疆姣与被告叶建荣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建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叶建荣已连续二个月以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方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263549.28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疆姣与被告叶建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疆姣与叶建荣已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债务人叶建荣未能偿付到期债务,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东厦公司自愿为被告叶建荣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其不能向叶建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系待过户的房产被法院查封,该情况是被告东厦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东厦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建荣、陈疆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荣、陈疆姣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63549.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63549.28元按月利率6.3‰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原告对被告叶建荣、陈疆姣用于抵押担保的新世纪花园紫荆幢1单元4××室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款由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建荣、陈疆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5,减半收取2632.5元,由被告叶建荣、陈疆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这个我)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