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罗东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东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东升(绰号:“小罗”),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捕前住北海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12月7日22时44分许,刘某以15907793443号手机致电被告人罗东升使用的13677799093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罗东升购买交易价格为10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加油站旁通往屋仔村的路口进行交易,被告人罗东升予以同意。当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罗东升在上述地点贩卖1克“冰毒”给刘某,收取毒资100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罗东升处缴获毒资1000元以及贩卖联系所用的手机,在刘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罗东升购买的“冰毒”1克。经检验,在被告人罗东升贩卖并已被收缴的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罗东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身份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升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胺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东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东升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东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林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