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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传凯与���城区新店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凯,宛城区新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王传凯,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宛城区新店乡政府职工,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宛城区新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海本立,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孙宜涛,该乡组织干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新宽,该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传凯与被告宛城区新店乡政府(以下简称新店乡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新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宜涛、田新宽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凯诉称,原告1986年参加工作,1992年10月调入宛城区新店乡政府从事驾驶员工作,辛苦劳动,积劳成疾。1997年患病请假治疗,病愈后不间断多次要求上岗工作、发放工资及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均以研究后再说,时至今日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行政在编人员,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安排原告上岗工作,并协调办理原告行政编制事宜;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7年元月至上岗工作之月工资(标准按历年南阳市职工平均工资),并在宛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养老、工伤、医疗等)及滞纳金。原告王传凯针对其诉请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新店乡政府、宛城区机关编制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3年8月24日由调味品酿造厂调入新店乡政府任驾驶员,1997年因病请假治疗,病愈后要求上班。2、新店乡政府收款凭证二份,证明该乡在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了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数额。3、宛城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新店乡政府于1993年10月至1995年6月期间在宛城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王传凯的养老保险费,自1995年7月至今欠缴。4、卧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养老金转移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卧龙区社保局养老保险基金转移至宛城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5、宛城区编制委机构编制管理手册,证明原告系新店乡政府在编工勤人员,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新店乡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自1997年至今长达15年不上班,多年联系不上原告,应视为自动离职;第二、本案纠纷系行政人事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是劳动争议,不属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新店乡政府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宛城区2005年新店乡机关人员编制表一份,证明原告不在编制表范围。2、中共新店乡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流去向的通知》宛新发[2005]57号文件一份,证明此文件没有原告王传凯的名字。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5编制中是“王传克”,不是“王传凯”,不是同一个人。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王传凯所举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新店乡政府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见如下:证据1、2一是被告自己登记的;证据2是文件,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原告王传凯由南阳市调味品酿造厂调入被告新店乡政府从事驾驶员工作,系被告新店乡政府在编的工勤人员。1995年11月8日,卧龙区社会事业管理办公室,将原告王传凯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过银行转帐,转移至宛城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帐户,被告新店乡政府为原告王传凯在宛城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并缴纳了王传凯1993年10月至199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1996年被告新店乡政府在原告王传凯的工资中,代扣了其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但被告新店乡政府没有将代扣费用向养老保险中心交纳,所以原告王传凯的养老保险帐户自1995年7月欠缴至今。1997年元月,原告王传凯因病请假治疗,被告新店乡政府停发了其工资。原告王传凯病愈后,要求上班工作、补发工资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未果,于2012年3月12日,向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传凯的陈述、举证及被告新店乡政府的辩称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王传凯自1992年调入被告新店乡政府从事驾驶员工作,系被告在编工勤人员,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持续至今。现因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双方发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争议属劳动争议,应由有关劳动法及政策调整,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故被告辩称本案纠纷系行政人事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劳动者的劳动权,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权利,也是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及法定事由不得剥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定及政策,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王传凯要求被告新店乡政府安排上岗工作、协调办理行政编制事宜及补发1997年元月至上岗工作之月工资,并向宛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三、被告新店乡政府辩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未出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原告王传凯不予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店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排原告王传凯上岗工作,并补发所拖欠的工资,补发的工资自1997年元月至上岗工作之月,按历年河南省南阳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付。二、限被告新店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宛城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补缴原告王传凯1995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由原告王传凯承担),并在宛城区社保局建立王传凯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帐户,按社保政策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如被告新店乡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店乡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曹聚改审判员  卫本理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俊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