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先通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通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通全,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9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纳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通全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通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先通全从泸州超长客运站乘坐至叙永的长途客车,伺机盗窃。被告人先通全发现前排座位的被害人黄某某将黑色背包放在两座中间位置。当车行至321国道渠坝至护国路段时,被告人先通全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被害人黄某某的背包划破,从背包内盗得现金3500元。随即被害人黄某某发现被盗,并将被告人先通全当场抓获。被告人先通全随即向被害人退还了所盗的3500元现金。2012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先通全从纳溪区护国镇乘坐至纳溪城区的公交车,伺机盗窃。在行车途中被告人先通全坐到正熟睡的被害人陈某某座位旁边,拉开陈某某的黑色提包外层拉链,并用预先准备好的刀片将陈某某的黑色提包划烂后实施扒窃。在扒窃过程中,被告人先通全被被害人陈某某发觉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先通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先通全的供述,失主黄某某、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王某某、孙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抓获经过、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等有关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纳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先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先通全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先通全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先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先通全的刑期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审 判 员 秦利亚人民陪审员 郭从惠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鑫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