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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艳玉、刘月英等与杜本超、刘爱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吴艳玉。原告刘月英。原告刘月海。原告刘月鸣。原告刘治尤。原告阮氏金。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本超。被告刘爱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长葛。负责人李华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阮氏金与被告杜本超、刘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阮氏金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被告杜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阮氏金诉称,2012年2月5日0时30分,刘日龙驾驶桂N×××××(桂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62公里+200米处,与被告杜本超驾驶的豫K×××××号解放牌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日龙死亡和乘车人陆省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刘日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本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省基无责任。现受害人刘日龙的亲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126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9579元。经查被告杜本超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刘爱红,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变更为2307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刘日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2年2月5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酒)字(2012)76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结果:杜本超检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2012年2月16日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火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本村委黄泥水村村民刘日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申请办理注销户口。5、刘日龙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五份。7、2012年2月16日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火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刘治尤属××。8、2012年2月8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2)病字第3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结论,刘日龙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9、结婚证一份。10、交通费40张,款3347元(其中南宁至北京的飞机票两张系登机牌,款2690元)。被告杜本超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168313元,我要求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刘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0日30时,刘日龙驾驶桂N×××××(桂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62公里+200米处,与被告杜本超驾驶的豫K×××××解放牌货车追尾,造成桂N×××××(桂N×××××挂)车驾驶员刘日龙死亡和乘车人陆省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刘日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杜本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省基无责任。原告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阮氏金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1383元。被告杜本超驾驶的豫K×××××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刘爱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5月3日原告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阮氏金与被告杜本超达成协议,被告杜本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阮氏金各项损失39500元。刘日龙兄妹四人。开庭时原告方未能提供原告阮氏金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故退出诉讼。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人均纯收入达5958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日龙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杜本超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刘日龙死亡及乘车人陆省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衡水大队认定,刘日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本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省基无责任。被告杜本超驾驶豫K×××××车辆车主系被告刘爱红。豫K×××××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5958元×20年)119160元、丧葬费(32306元÷2)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月鸣(3845元×11年÷2)计21147.5元,刘治尤(3845元×9年÷4)8651.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款3347元,其中南宁至北京的飞机票两张系登机牌款269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应认定为657元。事故造成刘日龙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精神上很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5768.75元。开庭时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原告阮氏金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故退出诉讼。2012年5月3日原告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阮氏金与被告杜本超达成协议,被告杜本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阮氏金各项损失3950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在豫K×××××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刘爱红赔偿原告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195768.75元-110000元×60%-39500元)计11961.25元。以上一、二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有履行义务的双方,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699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武文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