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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朱友法与马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法,马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朱友法。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马国良。原告朱友法为与被告马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国良就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友法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马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法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马国良因其个人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21日归还借款。被告朋友鲍红燕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也签了名,当时被告还将其《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押给了原告(后又被鲍红燕拿了回去)。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0元。但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却迟迟不肯还钱,寻找各种理由推托、拖延,至今未将本金归还分文。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双方协议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460元(以本金200000元按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630天);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友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转账凭条1份,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金额。证据3.鲍红燕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将房卡交由鲍红燕保管。被告马国良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2010年3月21日前已经把2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在银行归还原告,当时原告应当把借条还给被告,但原告说忘记拿来了,所以没有收回。现在原告已没有持有被告的房卡,说明钱已经确定归还了。被告马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国良对原告朱友法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与鲍红燕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核,被告马国良对原告朱友法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原告朱友法与被告马国良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马国良向原告朱友法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借款期满,为保证此款项借款及时归还,马国良向朱友法提供杭州公有住宅租用证作抵押为此款项借款的担保,借款期满,马国良必须及时归还借款,并凭身份证取回抵押物或凭证;若朱友法起诉要求马国良归还借款,马国良应承担除本息以外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等等。当日,朱友法将200000元借款转账入马国良之账户。另:在庭审中,本院查明:在交付200000万元借款的同时,朱友法收取了马国良1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友法与被告马国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朱友法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而马国良虽提出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目前朱友法虽未再持有马国良抵押在其处的租用证,但这并不能当然推断出马国良已经归还讼争借款的结论。故马国良提出的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朱友法在交付借款的同时收取马国良的12000元利息,并无收取依据,该款应冲抵本金。借款到期后,朱友法要求马国良按日千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630天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朱友法有权向马国良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但利息支付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利率即年息5.4%予以支付。现借款逾期已超出630天,朱友法主张计算630天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就朱友法主张的律师费部分,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有约定,但朱友法并未提交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朱友法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友法借款本金188000元;二、被告马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友法逾期利息17766元(自2010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630天);三、驳回原告朱友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7元,减半收取2423.50元,由被告马国良负担2109元,由原告朱友法负担3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