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池州市贵池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军在宁波出口加工区奇美管研宿舍四期A幢4026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桌子上的“联想”IdeaPadZ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孟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箫刑初字第1432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2)第400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