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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溮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严秀琴诉被告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琴,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溮民初字第24号原告严秀琴,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国成、陈光建,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秀琴因与被告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被告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秀琴诉称,自2003年元旦开始,原告就在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工作,尽职尽责,截止现在从未领过该公司所应依法支付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应该享受的工资待遇,以及按照公司规定职工所应享受的取暖费、降温费,此外被告也从未替原告交过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且至今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补发原告国家法定节假日所拖欠工资(2003年至2011年),补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救济金,支付9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事实是,严秀琴本来是358厂的正式职工,因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原经理石可是外地人,在358厂租一套住房居住,无人做饭吃,于2003年与原告严秀琴协商由严秀琴给石经理私人做饭,每月付工钱600元,根本不是公司请她当炊事员。2007年李运旗来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上班,也在石可原租住的套房里居住,严秀琴继续为其个人做饭,从2008年开始每月付她700元。事实上严秀琴是个人请用的保姆,不是公司招聘的工人。同时通源公司所用上班的每一个人员都签订了合同,有考勤表和上班签到表,而严秀琴不是。因此严秀琴起诉通源摩托车公司明显告错了对象,主体错误。二,被答辩人严秀琴私刻公章,伪造证明欺骗仲裁和法院打官司,要求补发三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严秀琴提交的证明信是其自己伪造公章自己编造的证明,答辩人从来就不知道,不是公司出具的,字也不是答辩人写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是严秀琴伪造的假章。严秀琴本事358厂的职工,358厂已为她购买了养老保险待遇,严秀琴做饭时的2003年,358厂才停产,没破产,严不可能以双重身份出现,既是358厂的职工,又是信阳通源摩托车公司的职工。原告起诉书中引用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46条、47条要求经济补偿是错误的理解,,按照合同法第38条,严秀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87条均不适用严秀琴的事实情况。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严秀琴2003年至2010年底曾经为被告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原法人石可及李运旗个人做饭。现原告严秀琴以其是被告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职工为由,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其补发拖欠工资、购买有关费用提起如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严秀琴提供的证明自己是被告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证据上的公章,与被告被告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公章明显不符,原告严秀琴本人也承认该公章非被告单位行政公章,严秀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秀琴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严秀琴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凤审 判 员  胡晓辉人民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