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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怀合与祁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孝军,王怀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孝军,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合,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祁孝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怀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孝军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郭建民、被上诉人王怀合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6时,被告祁孝军驾驶豫N×××××号轿车,沿国道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785Km+127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与在前行驶的原告王怀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自南向北左转弯的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王怀合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怀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50434.1元,后转院至谯城区古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16815.77元。原告王怀合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东司鉴[2011]临鉴字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怀合因车祸致骨盆粉碎性骨折,髋关节中心型脱位畸形愈合,评定为VIII级伤残;两侧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500元,购买××器具支付770元。被告祁孝军已为王怀合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怀合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护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75077.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祁孝军辩称:“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祁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合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不当,是错误的;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怀合急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所致。王怀合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也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提交的以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证据是从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卷宗中调取,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相一致,被告祁孝军在接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其抗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祁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祁孝军驾驶的豫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与被告祁孝军共同对给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王怀合VIII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被告祁孝军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经济收入情况,本院对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249.87元、误工费8989.14元[38.58元/天×233天(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8969.4元(67.95元/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0元/天×132天)、交通费396元(3元/天×132天)、××赔偿金31710元(5285元/年×20年×30%)、××辅助器具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322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护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83334.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用159889.87元由被告祁孝军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祁孝军已为王怀合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被告祁孝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46889.8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合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护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334.54元;二、被告祁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合医疗费共计146889.87元。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被告祁孝军负担4753元,原告王怀合负担673元。祁孝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2421号判决书中的第二项:被告祁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合医疗费共计146889.87元;二、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目采信了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根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两车同向行驶,摩托车在轿车的右前方。原告王怀合在不打转向灯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向左急转弯,尽管答辩人祁孝军采取了紧急刹车,也无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所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怀合急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所致。王怀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摩托车没有牌照,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中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综合各种因素应当认定王怀合急左转弯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明显偏袒对方。上诉人收到事故认定书次日,即向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却被告知王怀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王怀合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摩托车由于速度快、稳定性差,极易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法律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王怀合不戴安全头盔加重危害结果,如果戴安全头盔就不会头部受伤。三、医疗费过高。被上诉人王怀合在古井镇医院的发票没有入院日期,病历与结算发票日期不一致,对其证据效力应不予认定。祁孝军二审举证:亳公交不受字[2010]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祁孝军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队提出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王怀合质证意见:对于此份补充证据,由于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鉴于祁孝军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已按(2010)谯民一初字第0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的83334.54元赔偿款支付。王怀合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孝军应付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虽祁孝军对此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故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王怀合在谯城区古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16815.77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祁孝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