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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义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雄,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2003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雄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义雄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418号大正市场内一店铺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三星S3850型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义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义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义雄的供述及其前���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