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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于2011年12月23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223**号漏检货车沿曲燕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东诸侯村西路口处右拐弯下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的曲阳县文德乡慈顺村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冉某某、孟红某、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条件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玉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