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红芳与鱼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芳,鱼西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李红芳。被告鱼西安。原告李红芳与被告鱼西安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在西安市南郊发生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鱼西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协调,被告同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六千元,并写下欠条,但是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六千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鱼西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西公交认字雁[2011B]第1109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鱼西安驾驶陕A7289**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鱼西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红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形成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记载:“今欠受害人李红方2011.11.23日事故赔偿款陆欠元整6000元,四日内付清,欠款人:鱼西安。”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赔偿款属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之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后关于赔偿款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鱼西安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赔偿款6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鱼西安偿还赔偿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鱼西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芳支付赔偿款6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郑庆君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