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姜家合与刘子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家合,刘子玉,葛雪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4-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家合,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葛洪昌,农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子玉。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葛雪华,农民。原审上诉人姜家合与原审被上诉人刘子玉、原审第三人葛雪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亳民一终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亳民一监字第05-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姜家合的委托代理人葛洪昌,原审被上诉人刘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原审第三人葛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10日,一审原告姜家合起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4月,其在部队期间接到舅舅葛雪华的来信,称他1998年12月份做生意,向本村支部书记刘子玉借款2万元,暂因资金周转不开,让原告先借给他2万元还债。原告接信后,按照葛雪华提供的刘子玉的账号,于1999年4月12日通过广东省遂溪县工商银行民主分理处电汇给被告刘子玉现金2万元,还葛雪华欠刘子玉的帐。但是被告刘子玉收到该款后既不冲抵葛雪华所欠的债务,又不退还本人的汇款,竟说已经与葛雪华结算过,却不见任何结算冲抵凭据,把此款占为己有,实属不当得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汇款2万元及自1999年4月12日至今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刘子玉辩称:原告所诉2万元汇款是原告汇给其舅舅葛雪华替其归还欠被告刘子玉的借款。汇款日期为1999年4月12日,被告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该笔汇款,被告收到汇款后及时与葛雪华作了清结。由于当时葛雪华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帐目很多,2001年2月4日葛雪华与刘子玉作最后清算时,能兑清的当时已经兑清,不能兑清的帐目已经写在算账清单上了。2001年2月4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算账清单足以证明2001年4月2日以前葛雪华与刘子玉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姜家合自1999年4月12日汇出2万元后,至今已经近八年的时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因此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所规定的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葛雪华述称:刘子玉是我村数据,我因做生意曾向他借过两笔款,分别是2万元和5万元,我因资金周转紧张,1999年4月12日让姜家合汇款2万元给刘子玉作为我偿还刘子玉的欠款,2001年2月4日与刘子玉结算时,我欠他本息23500元,当时提到2万元汇款,刘子玉讲不知该款是否到账,就没将该2万元汇款结算在内,刘子玉利用一些记账技巧,将姜家合的汇款冲抵以前的借款,刘子玉是在造假,应返还2万元。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刘子玉受案外人葛雪华之托,为其多次对外借款,用于葛雪华经营中药材,并由刘子玉与葛雪华进行结算,1999年4月12日,葛雪华为归还刘子玉借款,让其外甥即本案原告姜家合汇给刘子玉2万元,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该笔汇款。被告称已经将该2万元汇款与葛雪华结算清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原告2万元汇款,原告称被告并没有将该笔汇款与葛雪华作清结,而被告称其收到2万元汇款后即时与葛雪华进行了清结,并出示了2001年2月4日葛雪华与刘子玉的结算清单。而该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笔汇款与葛雪华作了清结,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汇款属不当得利,应当将该利益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姜家合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子玉负担。一审被告刘子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原审被告刘子玉受原审第三人葛雪华之托,为其多次对外借款,用于葛雪华经营中药材,2001年2月4日刘子玉与葛雪华进行结算时,葛雪华仍欠其本息23500元。1999年4月12日,葛雪华让原审原告姜家合汇给刘子玉款2万元,作为偿还刘子玉借款,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姜家合汇款2万元,但辩称收到款后于2001年2月4日结算时已经将该2万元汇款与葛雪华结算清楚。葛雪华称,姜家合汇款2万元,2001年2月4日结算时未计算在内,刘子玉当时讲没收到该笔汇款,2001年年底葛雪华就汇款未能冲抵债务产生争议之事电话告诉了姜家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刘子玉与第三人葛雪华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葛雪华让原审原告姜家合汇款2万元给刘子玉以冲抵债务,葛雪华与姜家合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刘子玉收到汇款是否未充抵葛雪华借款,都应由葛雪华向刘子玉主张权利,姜家合与刘子玉之间并未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无权向刘子玉追索所汇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姜家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家合负担。姜家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子玉承认收到其2万元汇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用该2万元冲抵葛雪华的借款,故其与刘子玉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有权向刘子玉主张权利。2、刘子玉收取2万元汇款是否有合法依据,应由得利人刘子玉承担举证责任。刘子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的2万元汇款已用于冲抵葛雪华的借款,故刘子玉收取该汇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权向刘子玉追索所汇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子玉辩称,其与姜家合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姜家合汇款2万元的时间是1999年4月12日,其收到该笔汇款的时间是同年4月16日,而葛雪华与其作最后一次算帐的时间是2001年2月4日,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算帐清单为凭,该2万元汇款已冲抵葛雪华所欠借款;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姜家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葛雪华述称,其与刘子玉的结算清单并不包括姜家合的2万元汇款,该笔汇款没有冲抵欠款,应由姜家合向刘子玉要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二审认为:1999年4月12日,上诉人姜家合汇给被上诉人刘子玉款2万元,是原审第三人葛雪华让姜家合汇款给刘子玉,用于葛雪华偿还其欠刘子玉的借款,刘子玉于同年4月16日收到该笔汇款。2001年2月4日,葛雪华与刘子玉之间对借、还款进行结算时,葛雪华尚欠刘子玉本息23500元,刘子玉认可该欠款是其收到姜家合汇款2万元后,于2001年2月4日与葛雪华结算清楚的基础上形成。因双方均认可该2万元汇款系用于偿还借款,故刘子玉接收姜家合该笔汇款2万元,具有合法根据。葛雪华主张,刘子玉收到姜家合的汇款2万元后,在2001年2月4日结算时没有冲抵其欠刘子玉的借款,系葛雪华与刘子玉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家合与被上诉人刘子玉之间未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并判决驳回姜家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家合负担。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一审被告刘子玉受原审第三人葛雪华之托,为其多次对外借款,用于葛雪华经营中药材。1999年4月12日,葛雪华让一审原告姜家合汇给刘子玉款2万元,作为偿还刘子玉借款,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姜家合汇款2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家合汇给刘子玉2万元,刘子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姜家合向刘子玉汇款2万元,明确说明是代葛雪华向刘子玉清偿欠款,并刘子玉已实际取得该2万元,姜家合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刘子玉不构成对姜家合的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驳回姜家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亳民一终字第00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四新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桂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