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民,张金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大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刘改民,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大街乡北门口西村。委托代理人刘景波: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天雄路。被告张金国,男,1978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大街乡北门口北村。委托代理人申印: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改民诉被告张金国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改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改民负担。审判员 潘晓军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