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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丹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史兴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史兴杰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丹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兴杰,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 5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兴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8日20时55分,被告人史兴杰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在南丹县城沿丹东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丹东路与河东路交叉路口处,被当晚组织的打击酒后驾驶专 项行动的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查,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随后抽血送检,其血液中酒 精含量为2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同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 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8日20时55分,被告人史兴杰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在南丹县城沿丹东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丹东路与河东路交叉路口处,被当晚组织的打击酒后驾驶交 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测试结果的酒精含量为116mg/ 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到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醒酒室,并由南丹县中医院护士抽取其血样。经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证明,抽血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 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兴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 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兴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 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人史兴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 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书记员  黄美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