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小燕委托代理人叶峰,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原告张小燕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燕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车牌号为川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2011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成都市娇子立交加油站出口右转时,与受害人张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受害人张丽医疗费40152.34元,护理费4300元,共计44452.3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拒,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4452.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建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原告要求赔付的保险金费用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取20%的自费药费用,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张小燕与被告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张小燕向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车牌号为川车一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1100903602011006465)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中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张小燕于2011年4月14日交纳了保险费950元。2011年10月11日,张小燕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成都市娇子立交加油站出口右转时与受害人张丽相撞,并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燕与张丽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张丽医疗费40152.34元,护理费4300元,共计44452.34元。另查明,被告系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侯支公司更名而来。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一份,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52784号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四张,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二医院病情证明章的陪护证明一份,张丽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一组,工商信息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保险理赔金额是否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没有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需扣取20%自费药费用的规定,未对护理费、伙食费计算标准的具体内容明确的说明,被告也未证明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药品是自费药需扣除及扣除的具体金额、原因,被告抗辩于法无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作出了意思自治的表示,同意扣取10%的自费药费用,故本院对本案具体的保险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受害人张丽的医疗费,扣取10%的自费药费,即40152.34元×90%=36137.106元;2、护理费费用参照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地护工工资水平等,结合张丽2011年10月11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2日由人陪护的事实,本院认定该二项费用具体金额如下:护理费80元/天×43天=344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承担的保险赔付金额确定为39577.106元(医疗费36137.106元+护理费344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44452.34元的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燕支付保险金39577.106元;二、驳回原告张小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承担405.1元,原告谢国勇、骆林艳承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