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文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541号原告高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文某某,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恒威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锦石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生一子高若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分手。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高若轩带走生活,并拒绝原告探视子女,被告现独立抚养高若某,无法完全尽到抚养职责。现要求判令高若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文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子高若某属实,2010年8月双方分开后,高若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某某、文某某于2005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6年5月22日,文某某生一子高若某。2010年8月,高某某、文某某解除同居关系,高若某由文某某独立抚养至今。高某某曾于2000年与她人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11月6日生一女,高丹某,系西安市未央区经发小学四年级学生,现一直由高某某抚养。2010年,高某某原单位倒闭,并办理失业证,其生活来源主要靠亲属提供。上述事实,有双方及高若某、高丹某户籍、身份证明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高某某、文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虽缺少婚姻的形式要件,但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因高某某现生活来源有限,且原子女已由其抚养,因此,高若某由文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高某某亦应承担其抚养义务,支付高若某的抚养费。在不影响高若某生活、学习的前提下,高某某作为高若某的父亲有权探视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若某由文某某抚养;二、从2012年5月起,高某某每月给付高若某抚养费500元;三、从2012年5月起,高某某每周探望高若某一天。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援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韦君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