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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铁���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太和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覃太和,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黄金镇北盛村洞点屯**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6月、2006年3月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及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太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太和购票后从柳州火车站乘上贵阳开往湛江的K851次旅客列车伺机作案,其坐在4号车厢,当列车运行至来宾火车站开车后,覃太和来到3号车厢,趁坐98号座位旅客刘XX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右后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80元及身份证等)。当列车到达黎塘火车站后,覃太和下车逃离时在站台被乘警抓获。收缴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太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移交证,证人陈X、陈XX的证言,被告人覃太和指认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襄樊铁路运输法院(2003)襄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南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柳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覃太和所持车票,被告人覃太和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太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太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太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玉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丛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