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商国东。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杜刚。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国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过佳波与被告的女儿唐爱娣在网上相识恋爱并进入谈婚论嫁状态。在原被告操持下,双方选定了订婚及结婚日期,并议定彩礼为人民币68000元及烟酒糖若干。2011年10月20日原告在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贵门分理处将68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烟酒糖等由过佳波等人送给被告收下。订婚后过佳波与唐爱娣并未共同生活,后来因故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聘金68000元。被告辩称,过佳波与唐爱娣进入谈婚论嫁阶段,同年双方小孩订婚是事实。但由于两小孩可能有点摩擦,为此双方在绍兴市区拉芳社商谈并达成被告还给原告40000元的协议。被告的女儿与原告的儿子在交往中多次发生性关系,并流过产,使被告的女儿在身心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综上,双方之间的婚约已解除,聘金已经返还,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过佳波与被告的女儿唐爱娣恋爱并进入谈婚论嫁状态,2011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68000元聘礼汇给被告。后过佳波与唐爱娣关系恶化,2011年10月25日被告返还给原告40000元。过佳波与唐爱娣未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转账回单、照片、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结合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彩礼数额为4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毫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