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吴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赵某起诉称:赵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二人关系一般,由于二人性格上的差异,导致无法进一步培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吴某甲在临平上班,平时很少回家,更不关心妻子、女儿的生活。吴某甲的父母也看不起赵某。2011年5月底,赵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赵某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离婚请求。但赵某与吴某甲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与吴某甲离婚,女儿吴某乙由赵某抚养教育,吴某甲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在庭审中,赵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赵某与吴某甲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赵某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赵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赵某与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塘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某曾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离婚请求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与吴某甲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吴某乙的事实。吴某甲答辩称:赵某一定要离婚,也同意离婚。女儿由女儿自己选择随谁生活。夫妻结婚后有共同财产:(1)赵某店面转让款55000元;(2)吴某甲投资到赵某父亲处的两台织布机,约定赔偿100000元;(3)2006年至2011年期间,吴某甲将工资卡交赵某保管,扣除生活费用,尚有收入150000元;(4)赵某父亲借款5000元;(5)2009年交给赵某10000元,合计320000元,吴某甲应分得160000元。吴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店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赵某于2011年6月将店面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赵某提供的证据,吴某甲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吴某甲提供的证据,赵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让款55000元已支付房租和经营中的亏损。根据赵某、吴某甲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赵某与吴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吴某乙。赵某与吴某甲婚后因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5月底,赵某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吴某甲也没有采取和好的措施。2011年8月11日,赵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吴某甲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赵某的离婚请求。嗣后,吴某甲也未采取和好的措施。现赵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吴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60000元。另查明,婚生女吴某乙自2011年10月起随赵某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赵某要求离婚,吴某甲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吴某乙自2011年10月以来一直随赵某生活,离婚后仍由赵某抚养,有利于女儿吴某乙的健康成长。吴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0000元,因吴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可韵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吴某甲负担女儿吴可韵抚养费每月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吴可韵18周岁时止,按月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55000元归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甲各半所有,即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甲27500元;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自